(2012)浙绍商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何晓华与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晓华,光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华。委托代理人:傅正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楼东平。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张燮平。上诉人何晓华为与被上诉人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集团)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张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正勇、被上诉人光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燮平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晓华曾以光宇集团和冯光成共同向其借款1000万元未还为由向光宇集团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则以债权人提供的保函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债权人在规定时间内又未完成补正为由,作出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过保证期间,其申报债权依法不予确认的审查决定。2011年6月3日,何晓华以光宇集团管理人对其债权不予确认的决定错误为由持借款协议、保函等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光宇集团享有债权1965.4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首先,借款人冯光成、担保人光宇集团分别否认何晓华所提供的借款协议中的签字、公章的真实性,何晓华在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进行,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何晓华所提供交付凭证中的汇款人分别为义乌市群亿针织商行和个体户楼琅良,收款人则为光宇集团,而非借款协议所载明的出借人何晓华、借款人冯光成。虽然何晓华提供了义乌市群亿针织商行和个体户楼琅良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款项实际归其所有,但因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故对三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认可何晓华所主张的相应事实。另,何晓华主张其系按借款人冯光成指示将款项汇入光宇集团的账户,但冯光成和光宇集团均不予认可,何晓华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何晓华的该主张该院亦不予采信。再次,针对光宇集团关于义乌市群亿针织商行、楼琅良的1000万元汇款已由另案具结书所涵盖的反驳主张,何晓华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依据具结书及何晓华在庭审中的陈述,实际汇款人楼琅良和义乌市群亿针织商行与光宇集团之间也存在借贷往来,且两汇款人与楼素芳作为共同出借人与借款人光宇集团已就双方间的借款往来进行结算并出具具结书一份,现又均以楼素芳的名义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已经管理人确认债权本金625万元。基于上述分析,在本案中,因何晓华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本案借贷及担保的事实已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之中,而事实真伪不明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何晓华承担。故何晓华现要求确认其对光宇集团享有债权1965.4万元,无充分的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何晓华负担。上诉人何晓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要求确认的债权已经充分举证,不仅提供了借款协议和保函,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依据和情况说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被上诉人认为借款协议和保函是假的,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上诉人仍然坚持认为借款协议和保函的真实性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2、上诉人的借款协议、保函及相应的付款依据和情况说明足以确认上诉人的债权,电汇凭据均有银行的印鉴,真实性可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光宇集团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关于借款协议和保函真实性方面。借款协议和保函是证明借贷合意和担保合意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虽主债务人冯光成和保证人光宇集团分别否认借款协议和保函的真实性,但仅系口头否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本案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借款协议和保函真实性的申请鉴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主债权方面的款项交付事实。上诉人认为其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并提供四份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予以证明。纵观本案证据,第一,四份电汇凭证汇款人分别为义乌市群亿针织商行或个体户楼琅良,均非上诉人本人。虽然上诉人提供了义乌市群亿针织商行和楼琅良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系受上诉人委托交付相应款项,但义乌市群亿针织商行相关人员及楼琅良均未出庭作证,而义乌市群亿针织商行和楼琅良均与光宇集团又另存其他借款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义乌市群亿针织商行及楼琅良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四份电汇凭证收款人均为光宇集团,而非主债务人冯光成。上诉人认为系因主债务人冯光成的要求将款项直接汇入光宇集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就借款协议款项交付方面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再次,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就主债权款项交付举证充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于2007年5月10日届满,故保证期间应截止2009年5月10日。现尚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虽在借款协议和保函真实性方面申请鉴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但最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何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