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2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绍元、被告方春龙、被告周文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绍元,方春龙,周文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312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103518-6)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孙绍元,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方春龙,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周文良,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绍元、被告方春龙、被告周文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