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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少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宋某、李天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少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辩护人康建民,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天某,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李天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某、宋某及其辩护人康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李天某在安阳县水冶镇人民路百事达购物中心门口盗窃了一辆黄色邦妮牌电动自行车。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21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给失主,李天某家属赔偿给失主25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李天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天某、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李天某在安阳县水冶镇人民路百事达购物中心门口,盗窃一辆黄色邦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21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给失主。李天某家属赔偿失主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盗证明、鉴定报告、前科判决书、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李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人合谋采取秘密手段将他人电动车占为己有,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天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刑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娜代理审判员  闫玉红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龙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