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赵某,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喜,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某,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喜、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陈某乙现年14岁。因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2006年被告就开始动手打原告,当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因其父病重撤诉。但被告家暴严重。2009年原告被迫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10月15日被告又找到原告将原告打伤,经医院诊断为耳穿孔。原告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况且有生命安全之威胁,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17日婚生一子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2月1日原告撤诉。2009年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赵义平以与被告陈国民无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认为与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07)丰民初字第78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应采取正确的方式予以解决。在日常生活中增加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共同维护社会与家庭的和谐稳定。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合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秀 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焕(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