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灌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蒋冬生、蒋新艳等与蒋冬妹、廖明军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冬生,蒋新艳,蒋冬妹,廖明军,廖明荣,廖明贵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灌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蒋冬生,农民。原告蒋新艳,农民。被告蒋冬妹,约55岁,农民。被告廖明军,约33岁,农民。被告廖明荣,约30岁,农民。被告廖明贵,约28岁,农民。原告蒋冬生、蒋新艳与被告蒋冬妹、廖明军、廖明荣、廖明贵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冬生、蒋新艳诉称,原告房屋南面的通道与被告北面基地相邻,原告房屋及屋前基地原是1981年新卫村第17村民小组将知识青年居住的房屋分给村民蒋花林的,与基地相邻处是一条通行道,供苦竹坪屯村民通行。2008年6月11日蒋花林将房屋和屋前基地兑调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将兑换的房屋拆除,修建了一座3屋楼房。2011年6月被告在原告房屋东面修砌围墙,原告无法进入房屋达半年之久,后围墙被原告拆除。2012年2月被告又擅自在原告房屋南面修砌围墙,占用了原告房屋南面通道15个平方米,影响了原告和其他村民的通行,案经新圩乡新卫村委会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屋南面通道上的围墙。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本案中,原告蒋冬生、蒋新艳占有、使用的房屋在建设前,没有办理任何建设手续,不符合物权法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合法建造,相关建造行为不发生设立物权的效力,故其基于物权上的权利并不存在,对其基于相邻权法律关系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冬生、蒋新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敬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