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少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闫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少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酒后无证(因2007年没有审证被注销)驾驶豫E476**号小型汽车,沿安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吕村镇常山村路口时,由于倒车,撞到后面郝某某驾驶豫EFF1**小型汽车前保险杠上。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执,郝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闫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带到交警队。经安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闫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100ml,超过了80㎎/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乙、闫某丙、郝某某等人证言,闫某甲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后双方已调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玉红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敏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