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龙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中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大榭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龙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中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大榭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54号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龙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11563-3),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海州北楼303室。法定代表人:冯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为群,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中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大榭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22331-X),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行政商务区海华楼A座208室。代表人:江浙东,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龙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杰公司)诉被告宁波中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大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大榭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龙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宁波中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大榭分公司自2006年起建立纳税代理关系,由被告代理原告办理纳税申报等事项,并签订《代理纳税申报协议书》,原告依约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协议书约定第四条第1款规定:“本着依法、客观、公正、服务的原则,认真代理纳税申报事项,维护国家��律,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第2款规定:“认真审核纳税申报表,如发现甲方对税目税率的适用,计税依据、扣除项目、抵扣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有差错,应依法予以更正或通知甲方在限期内补正”;第5款规定:“因代理人的主观过失原因,违反税收法规,错用税率,少计税款或延误申报期限,而造成甲方少缴、欠缴税款的,除由甲方依法补缴少缴税款外,对由此造成甲方加收滞纳金、罚款的经济损失,应由乙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011年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对原告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其中认定原告在土地使用税上税率计算不当,少计了税率,每年少缴土地使用税34900元,两年共少缴土地使用税69800元,由此税务机关对原告少缴的这部分税款除追缴外还处以50%的罚款计34900元和滞纳金22815.89元。原告认为,被税务机关处罚是由被告业务人员疏于对纳税申��的审查,适用税率错误所致,故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715.89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纳税申报协议书》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纳税代理关系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服务费用的事实;3、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款扣款凭证》各1份,证明税务机关处罚情况。被告宁波中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大榭分公司答辩称:造成被税务机关处罚的主要原因为原告没有如实申报土地使用税情况,现被税务机关处罚系原告自身过错所造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龙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中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大榭分公司自2006年起建立纳税代理关系,由被告代理原告办理纳税申报等事项,并签订《代理纳税申报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规定:“应申报纳税的上述税种必须依法据实申报,并按纳税申报表的规范要求正确计算,填列各项指标,并盖具印章;凡法定应报送的有关单证、附列资料必须真实、齐全,符合税法规定要求;乙方在代理纳税申报工作中需要查看核对与纳税申报有关账册、凭证、资料或询问情况的,甲方应入室提供和反映,并给予方便”;第7款规定:“因甲方提供纳税申报不实,或延期申报,或提供单证、资料不真实、不完善而构成偷税、欠税、骗税行为,并导致税务机关依法补税、加收滞纳金、课处罚款、取消减免税以及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追求刑事责任的,均由甲方承担”。第四条第1款规定:“本着依法、客观、公正、服务的原则,认真代理纳税申报事项,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第2款规定:“认真审核纳税申报表,如发现甲方对税目税率的适用,计税依据、扣除项目、抵扣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有差错,应依法予以更正或通知甲方在限期内补正”;第5款规定:“因代理人的主观过失原因,违反税收法规,错用税率,少计税款或延误申报期限,而造成甲方少缴、欠缴税款的,除由甲方依法补缴少缴税款外,对由此造成甲方加收滞纳金、罚款的经济损失,应由乙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相关服务费用,被告也按约履行纳���申报的等事项。2008年宁波市税务机关作出《关于调整宁波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率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对土地使用税率按不同地段分别计算,但原被告双方仍按原土地适用税率进行申报。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5月18日,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对原告纳税情况进行了稽查,其中认定原告在土地使用税上税率计算不当,少计了税率,每年少缴土地使用税34900元,两年共少缴土地使用税69800元,由此税务机关对原告少缴的这部分税款除追缴外还处以50%的罚款计34900元和滞纳金22815.89元。另查明,原告公司注册在大榭开发区,但主要经营地在宁波市江北区。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715.89元。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规定:注册税务师有权根据代理业务需要,查询被代理人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财务资料。原、被告签订的《代理纳税申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被告在土地使用税率调整之后,原告未能如实按不同地段申报土地适用税率,被告未到原告公司进行实地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造成被税务机关处罚,双方均有过错,故双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榭开发区中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大榭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龙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857.95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1.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