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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蒲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程瑞芳诉被告屈军亮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瑞芳,屈军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蒲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程瑞芳,曾用名程芳丽,女,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蒲城县桥陵镇日光村**组,农民。娘屋住蒲城县桥陵镇金光村五组。被告屈军亮,男,汉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住蒲城县桥陵镇日光村**组,农民。原告程瑞芳诉被告屈军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瑞芳与被告屈军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瑞芳诉称,原告程瑞芳与被告屈军亮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元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2002年3月6日生一子,取名屈泽林。原告程瑞芳与被告屈军亮婚初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屈军亮经营车辆期间,经常不回家,对原告程瑞芳及孩子不闻不问,原告程瑞芳多次劝说,被告屈军亮仍不改过,且与原告程瑞芳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程瑞芳于2010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原告程瑞芳曾于2010年5月和2011年5月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被法院劝说撤回诉讼,现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屈泽林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付一定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瑞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陕蒲030婚字第011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程瑞芳与被告屈军亮登记结婚的事实。2、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0)蒲民初字第0153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蒲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屈军亮辩称,被告屈军亮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希望儿子由被告屈军亮抚养,原告程瑞芳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40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屈军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屈军亮本人于2012年4月21日书写的欠款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程瑞芳与被告屈军亮在共同生活期间经营车辆欠款40万元的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程瑞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证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屈军亮提供的欠款清单,原告程瑞芳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与原告及被告的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程瑞芳与被告屈军亮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元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2002年3月6日生一子,取名屈泽林。2010年10月因家庭琐事,原告程瑞芳离家外出至今。2010年5月和2011年5月,原告程瑞芳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程瑞芳与被告屈军亮经人介绍相识后仅三个月就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程瑞芳即离家外出已近两年。期间,原告程瑞芳曾于2010年5月和2011年5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屈军亮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程瑞芳与被告屈军亮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儿子屈泽林一直随被告屈军亮生活,由被告屈军亮继续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程瑞芳依法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屈军亮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40万元,因原告程瑞芳不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瑞芳与被告屈军亮离婚。二、孩子屈泽林由被告屈军亮抚养,由原告程瑞芳自2012年5月起每月给付孩子屈泽林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年元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孩子当年抚养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瑞芳与被告屈军亮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展龙代审 判员  郝建锋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