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62号原告:吴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委托代理人:潘龙,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后双方相处一般,××××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8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4天后,被告在浙江宁波务工地抛开原告,不知去向。2011年4月25日被告被其父母找回后写下保证书后又离家外出,不知下落。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家庭经村干部调解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现原告因被告的不回家行为导致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三金安区双河镇新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许某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四被告许某保证书二份,证明双方未能培养好夫妻感情;证据五金安区双河镇新塘村村干部主持下双方家庭所签订的婚姻调解协议,证明双方家庭均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基本情况,故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其能相互印证被告无故离家不归,双方家庭就原被告离婚问题达成相关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8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久被告即无故离家外出不归,2011年4月25日被告被家人找回后于2011年4月26日再次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家。2012年1月18日经金安区双河镇新塘村村干部调处原被告双方家庭就离婚有关事宜达成协议一份。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婚后与原告吴某共同生活不久即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双方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无法建立,被告许某显有过错。同时,被告方家庭主动给付原告吴某10000元经济补偿并支持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王善堂人民陪审员 苏成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