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段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原告段治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8月10日在岐山县青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段某乙,2005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段某丙。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俩人经常吵架,2010年2月双方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俩人争吵是为生活琐事,但俩人没有分居,为了俩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8月10日在岐山县青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段某乙,2005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段某丙,俩孩子均上学。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目前双方共同做生意,抚养孩子,原告状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俩个子女。双方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即能得到改善。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侠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