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汤少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拐骗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少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36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3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日10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在汤阴县白营乡东木佛村将放学回家的靳某某之孙朱某某(2007年3月20日生)拐骗走,并将其藏匿在河北省邯郸县开发区西尚璧村唐某某家,想以此为手段引起靳某某家庭矛盾,使其无法呆在家中,达到和其一块儿继续外出同居生活的目的。3月3日晚,汤阴县公安局民警从唐某某家将朱某某予以解救。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0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在汤阴县白营乡东木佛村将放学回家的靳某某之孙朱某某(2007年3月20日生)拐骗走,将其藏匿在河北省邯郸县开发区西尚璧村唐某某家,想以此为手段引起靳某某家庭矛盾,使靳无法呆在家中,从而达到和靳某某一块儿继续外出同居生活的目的。3月3日晚,汤阴县公安局民警从唐某某家中将朱某某予以解救。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日上午10时45分,其在东木佛村东头碰见了靳某某的孙子朱某某,就把朱某某带到河北省邯郸县西尚壁村一个熟人家中,想让靳某某找不到孙子,引起家庭矛盾,然后其和靳某某一起外出同居生活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从幼儿园回家时碰到王某某,王某某把其带到一户人家,以及后来警车将其带走的事实经过。3、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丢失当天,其问王某某是否知道其孙子去哪里,王说不知道,以及其不想和王某某一起同居生活的情况。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3月3日中午,王某某说搬家,将小孩送到其家的事实经过。5、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王某某和靳某某一块同居生活过的情况。6、书证及照片:汤阴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朱某某的出生证明。7、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8、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核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黄 敬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