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沪萧制版彩印厂与陈尧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沪萧制版彩印厂;陈尧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杭州萧山沪萧制版彩印厂。负责人徐伟校。委托代理人朱伯川。被告陈尧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原告杭州萧山沪萧制版彩印厂诉被告陈尧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萧山沪萧制版彩印厂委托代理人朱伯川,被告陈尧金、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萧山沪萧制版彩印厂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陈尧金驾驶浙01·701**拖拉机,行驶至萧山区八柯线坎山镇工农村一路口,与王伟方驾驶的原告杭州萧山沪萧制版彩印厂所有的浙A×××**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尧金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王伟方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修理费18350元、施救费550元,合计189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尧金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尧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3.本次事故中定损并不是我公司定损的,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杭州萧山沪萧制版彩印厂的车辆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损失为18350元。被告陈尧金就本案肇事车辆浙01·701**向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定损单、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18350元、施救费550元,共计1890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01·701**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萧山沪萧制版彩印厂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9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萧山沪萧制版彩印厂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交纳136元,由陈尧金负担。其中陈尧金负担的诉讼费136元,杭州萧山沪萧制版彩印厂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伟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