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洪华富与金祖平、徐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华富;金祖平;徐长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865号原告:洪华富。委托代理人:叶斌。被告:金祖平。被告:徐长根。原告洪华富为与被告金祖平、徐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由临安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华富的委托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祖平、徐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华富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金祖平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当场给付被告金祖平10万元。被告徐长根对被告金祖平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祖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利息3.5万元(自2009年11月25日暂算至2011年8月24日,按年利率20%计算),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金祖平实际清偿日;2、被告徐长根对被告金祖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洪华富为证明其与被告金祖平、徐长根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金祖平、徐长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洪华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其证据为原件,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5日,被告金祖平作为借款人、被告徐长根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据一份,确认金祖平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洪华富借款10万元,金祖平确认该款项已收到无异,另不单独出具书面凭证,该借据签字后直接作为借款依据。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利息按月结算并支付,最后一期的利息与本金在到期日一并支付结清,如违约逾期,每天按逾期金额5‰向洪华富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徐长根自愿为金祖平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等。上述借款期满,两被告均未能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洪华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金祖平、徐长根出具借据,分别对金祖平向洪华富借款10万元、徐长根为金祖平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应认定洪华富与金祖平、徐长根之间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成立。金祖平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徐长根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均属违约。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洪华富自愿调整至按年利率20%和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借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洪华富要求金祖平还本付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长根自愿为金祖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其保证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的承诺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洪华富在保证期间对徐长根提出主张,故徐长根应对金祖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祖平、徐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祖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华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金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华富自2009年11月25日计至2011年8月24日的借款利息3.5万元(年利率为20%),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徐长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金祖平负担,被告徐长根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