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保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申斌因被告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申斌,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保第00016号申请人:申斌,男,1957年10月生,汉族,皖寿县人,住六安市金安区。被申请人: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东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岑晔。申请人申斌因被申请人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拖欠申请人260000元,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在寿县中医院的货款28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申斌已向本院提供自己所有的房屋(六安市XX小区X区XX幢XXX室住宅房一套,面积122.60㎡)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斌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在寿县中医院的货款280000元(停止支付)。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