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于红宇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鹏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14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红宇,深圳市鹏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红宇,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省××村××楼××户,身份证号码×××1015。委托代理人张洁珊,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64972934。法定代表人王溶,总经理。上诉人于红宇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鹏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上打印载明的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5月14日止。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问题:一是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13日期间试用期工资的问题;二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于红宇主张其事实上每月工资为2000元,应以2000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13日期间的应得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应发工资金额为2000元,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对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红宇超出原审判决部分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上打印载明的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5月14日止,但由于于红宇在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上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及于红宇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民事起诉状上均写明其于2011年2月18日入职,且于红宇在劳动仲裁庭审时表示××代理合同的期限应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5月14日,本院认为上述《××代理合同》上打印载明的合同期限属于笔误,事实上合同期限应为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5月14日止。又由于上述《××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于红宇的职责是从事××代理业务,于红宇提供的劳动是鹏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鹏贺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于红宇,于红宇受鹏贺公司的劳动管理。因此,当事人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于红宇要求鹏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红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