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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郭修桂与台州市江南海运有限公司、罗斌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修桂,台州市江南海运有限公司,罗斌,杭州海运有限公司,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鼎信物流有限公司,林祥富,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海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修桂。委托代理人:李辉滨。委托代理人:徐鹏飞。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江南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开福。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斌。原审被告:杭州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才兴。原审被告: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海洪。原审被告:福建鼎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光通。原审被告:林祥富。原审被告: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仕聪。上诉人郭修桂为与上诉人台州市江南海运有限公司、罗斌,原审被告杭州海运有限公司、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鼎信物流有限公司、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林祥富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事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郭修桂于2012年3月22日提起上诉后,虽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但本院不予同意后,其于同年5月15日向本院确认不再交纳上诉费,不再继续诉讼;上诉人台州市江南海运有限公司、罗斌于2012年3月21日提起上诉后,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郭修桂、台州市江南海运有限公司、罗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