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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赵孝敏与张世拥、杨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孝敏,张世拥,杨正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826号原告赵孝敏,住六安市。现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拥,住六安市。被告杨正军,住六安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公司职工。原告赵孝敏诉被告张世拥、杨正军、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孝敏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管道大卖场门前时,与沿六安市磨子潭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张世拥驾驶的皖N×××××号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世拥负同等责任。皖N×××××号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杨正军,该车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00元,后变更为82757.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6.租房合同、居民户口簿、证明两份、工资表、营业执照7.修理费发票、车辆技术鉴定费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被告张世拥、杨正军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付,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107.4元,应当一并处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承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负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身份情况与我公司前期调查不一致,车辆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精神抚慰金按照比例承担3000元为宜。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不符合安全驾驶要求,属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并提供保险公司制作的《人伤信息确定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6时25分,原告赵孝敏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管道大卖场门前时,与被告张世拥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管道大卖场门前左转弯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赵孝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1)第1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孝敏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怀中抱着小孩单手骑行未确认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世拥驾驶机动车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左前轮气压制动反应无明显制动拖印,制动向右单边),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赵孝敏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右侧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2.右髋部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活血化瘀治疗,建议休息3月;2.右上肢三角巾悬吊制动6周,注意末梢血运;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右肩负重3月;4.一月后入院复查X线,定期复查;5.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内固定未取出前避免重体力劳动;6.定期复查,我科随访。2011年12月15日赵孝敏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0107.40元(此款被告张世拥、杨正军垫付)。2012年2月17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孝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外侧端骨折、移位,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关节复合体受损,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钢板,约需医疗费7500元。为此赵孝敏支付伤残鉴定费等1900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支付六安市远大电动车行三轮车维修费580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支付六安亚东停车场车辆停车费240元、支付六安市旧信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三轮车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张世拥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正军,该车辆以杨正军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赵孝敏与许大军签订一份《租房合同》:许大军将位于磨子潭路与佛子岭路交叉口私房一间面积约20平方米出租给赵孝敏使用,期限二年。原告赵孝敏与庞照堰2008年3月26日生育女儿庞娜娜。2011年12月23日裕安区城南镇小博士幼儿园出具《证明》:庞娜娜小朋友于2011年9月入园。庞娜娜于2011年9月6日向该幼儿园交纳学费600元。2012年2月29日,六安市裕安区先富石材加工厂和负责人蒋先付共同出具《证明》:赵孝敏2010年9月开始至2011年8月在我厂从事门市营业员工作,月工资2100元。同时该厂出具的《2010年9月2011年10月工资报销表》显示:赵孝敏每两个月工资为2100元、4200元、6400元不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世拥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致原告赵孝敏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杨正军连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世拥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伤残鉴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停车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辩解张世拥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属于商业三者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车辆有:“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并不能说明该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公司扩大了该条款解释范围,且该免责条款保险人未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赵孝敏的损失为:医疗费201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7500元,合计2898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987.4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赵孝敏承担此款的40%即7594.96元,另60%即11392.4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8400元(120天×70元/天)、护理费4533元(60天×75.55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34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580元、停车费240元,合计8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20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赵孝敏承担40%即800元,张世拥、杨正军共同承担60%即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孝敏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孝敏伤残赔偿金等5344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孝敏车辆损失等820元,合计64265元。(此款包含被告张世拥、杨正军垫付的医疗费20107.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孝敏医疗费11392.44元。三、被告张世拥、杨正军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世拥、杨正军共同赔偿原告赵孝敏伤残鉴定费等1200元。五、驳回原告赵孝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张世拥、杨正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