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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王延祥、王卫英、刘忠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王延祥;刘忠德;王卫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商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负责人杨宏光,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日晓,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郝亮光,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延祥,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刘忠德,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卫英,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王延祥、王卫英、刘忠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崔日晓、郝亮光,被告王延祥、王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延祥、王卫英、刘忠德于2009年6月4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延祥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年利率6.906%,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由被告王卫英、刘忠德对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王延祥发放贷款3万元。2010年6月10日被告王延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同年6月11日被告王延祥依据合同约定重新向原告借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截止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延祥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4289.73元,本息合计34289.73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延祥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2011年12月20日利息4289.73元,被告王卫英、刘忠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三被告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未付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延祥、王卫英辩称,三被告成立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被告王延祥到原告处贷款其他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刘忠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联保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刘忠德、王延祥、王卫英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王延祥任组长,被告刘忠德、王卫英任成员。每个联保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原告审批结果为准,在审批的借款额度和有效期限内,各成员的借款可随借随还、周转使用。我们声明已经知晓每个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用途等申请信息,承诺互相监督贷款的使用和归还。联保小组组长还需协助原告清偿贷款,并及时向原告提供小组成员的影响贷款偿还的信息。如有违约,我们自愿承担一切相应责任。同日被告王延祥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载明,申请人王延祥,申请借款额度3万元,贷款用途养鸡购饲料。被告王延祥在申请人签章处及户主签章处签名按手印。200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延祥、王卫英、刘忠德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6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担保方式约定,被告王卫英、刘忠德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2009年6月1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延祥发放借款3万元,被告王延祥在原告出具的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单上签名,载明,借款人姓名:王延祥,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最后到期日2012年6月16日,计息方式(一年期以内贷款)利随本清。2010年6月10日被告王延祥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同年6月11日被告王延祥依据约定向原告办理了第二笔借款,并在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上签名认可,该记账凭证载明,借款人:王延祥,借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借款日期:2010年6月11日,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年利率6.903%,超期利率10.3545%,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还款方式:利随本清。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截止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延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289.73元,合计34289.73元。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三被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联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利息计算明细表各一份,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单二份。经质证,被告王延祥、王卫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尚欠本息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刘忠德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延祥、王卫英、刘忠德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联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利息计算明细表、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单,经质证,被告王延祥、王卫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尚欠本息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刘忠德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上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有证明力。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延祥返还本金、承担利息,要求被告王卫英、刘忠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刘忠德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4289.73元,共计342889.73元;被告王延祥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同时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3545%另行给原告计付利息。二、被告王卫英、刘忠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公告费690元,共1347元,由被告王延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王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1347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王卫英、刘忠德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生审判员  李松波审判员  王延馨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