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高立恒与贺海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恒,贺海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498号原告:高立恒(公民身份号码:5322261980********),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赖建平,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海裕(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高立恒与被告贺海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高立恒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海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高立恒起诉称:2008年2月,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8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同年4月2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被告贺海裕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贺海裕向原告借款18万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贺海裕返还上述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海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立恒借款1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9元,减半收取2159.50元,由被告贺海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