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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终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贾敏与王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贾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1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原审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3639号民事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6日13时30分左右,王某驾驶苏A80W**轿车沿漓江路由北向南通过闽江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贾某相撞,致贾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因当事双方陈述不一,又无监控及直接目击事发过程的目击证人,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贾某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面部皮肤擦伤,右腰部皮下血肿。同年8月1日出院,住院26天,发生住院医疗费7652.2元。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4月22日贾某再次至该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右臀部包块:外伤性囊肿,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右下肢麻痛,神经损伤可能。住院165天,发生住院医疗费27437.9元。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贾某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3、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18日另出具补充说明函,载明:结合贾某治疗、恢复情况及医疗机构意见,经全面分析,认为贾某误工期限以300日为宜。王某为贾某垫付医疗费11551.2元(未包含在贾某的诉讼请求中)。另查明,苏A80W**轿车系王某所有,该车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9月30日,贾某起诉要求判令王某、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218031.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当事双方陈述不一,又无其它证据证明,无法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故贾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贾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王某承担。原审认定贾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贾某主张医疗费30140.4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5888元、鉴定费2040元、鉴定检查费635元,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户籍资料复印件、鉴定结论、发票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3438元(18元/天×191天)。护理费,贾某主张的护理期限177天属合理范畴,予以采信,另根据贾某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以及护工站收据证明,并考虑其护理依赖程度,认定其护理费为9920元。交通费1000元,亦属合理,予以采信。财产损失,贾某提供了电动车、购鞋发票、停车和拖车费发票,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根据医嘱及鉴定机构意见,贾某误工期限应以300天为宜,贾某提供了银行工资帐户明细、工资条、完税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贾某与单位系代理合同关系,受伤后至今未上班,工资系按销售业绩和出勤率考核计发,其伤后至今未发放工资;根据2010年公司规定,工资发放系当月绩效按90%发放,另10%在年底一并发放,2010年1月至6月份税后总收入为55890.7元;贾某银行工资账户明细反映贾某2010年2月至7月收入共计51060元,8月至次年4月合计发放工资538.6元,2010年1月至6月工资条实发收入额与银行工资帐户明细内容基本一致,工资条应发工资栏内容亦有完税证明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证明,贾某2010年上半年实际收入(包含年底发放的10%绩效工资)为56733.3元(51059.97元÷90%),故认定贾某伤后10个月误工损失为94016.9元(56733.3元÷6个月×10个月-5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贾某损伤已构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采信。以上贾某的损失共计194978.3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2000元;其余损失72978.3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由王某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2978.3元。宣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贾某自身有椎间盘突出疾病,并对其伤残等级造成影响,鉴定时对此未予考虑;误工期限应按210天计算,一审认定300天的误工期限没有依据,误工费标准未按上一年度收入计算,明显过高;护理期限一般应根据患者伤情,与营养期限基本一致,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50元/天为宜;交通费应与伤者就医情况相符,以乘坐普及型交通工具为依据;财产损失未经评估,一审认定2000元财产损失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贾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身体无任何疾病,且鉴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并未考虑被上诉人椎间盘突出的情况;误工期间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函证明应为300日;护理期限按6个月计算,保险公司和王某在一审已认可,护理费标准有护理站的收据为证;一审认定交通费1000元应为合理,因为被上诉人伤后,腿部活动受到影响,不能乘坐公交去医院治疗,只好选择打的;财产损失有相关票据证明超过2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同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客运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贾某自身是否有椎间盘突出疾病,并对其伤残等级造成影响的问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中,确定贾某构成十级伤残的原因为“贾某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分析认为贾某的右下肢神经源性损害与椎间盘突出应存在关联,但同时亦认为交通事故外伤与椎间盘突出存在因果关系,故贾某椎间盘突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外伤造成。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贾某自身有椎间盘突出疾病并对其伤残造成影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某的误工期限及标准问题,贾某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10日,因贾某提出异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函补充说明:结合被鉴定人贾某的治疗、恢复情况及医疗机构意见(包括住院治疗经过情况及出院医嘱)等,经全面分析,综合考虑认为:“被鉴定人贾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300日为宜”,该补充说明确定的贾某的误工期限,未超过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规定的四周神经损伤为180日~365日的范围,与贾某的治疗及休息情况更为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贾某提供的银行工资帐户明细、工资条、完税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且在其受伤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审判决根据贾某受伤前的上半年收入情况计算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符合上述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贾某的误工期限按210天计算、误工标准按上一年度收入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某的护理期限及标准问题,一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贾某主张的护理期限已予认可,其仅要求对伤残、误工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对贾某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现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护理期限应与营养期限基本一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贾某两次住院的病情所需的护理依赖程度、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收据及出院需要护理的医嘱,原审认定贾某的护理标准为:第一次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后50元∕天、第二次住院期间60元∕天,该认定的标准并未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50元∕天护理费标准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贾某的交通费及财产损失问题,贾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出院后,由于外伤引起的右下肢疾病,致其活动能力受限,且需要他人护理,其病情不方便乘坐普及型公共交通工具连续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其要求按乘坐出租车的支出计算其交通费应为合理,而且其主张的交通费中还包括其爱人从外地回宁处理交通事故的车旅费,原审根据贾某的病情及就医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贾某的财产损失,已由相关票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完全受损的电动车价格为2280元、凉鞋价格为150元,以及已实际发生的停车费6元、拖车费50元,考虑到受损财产的折旧,原审酌定贾某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亦在合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