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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缙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季玉兰与陈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玉兰,陈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缙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季玉兰。被告:陈春光。原告季玉兰与被告陈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季玉兰起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先后于2010年2月21日和2010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合计10000元整,并亲笔出具了借条二份。2010年2月21日的借款5000元,约定在农历正月30日归还;2010年4月10日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10日归还,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分别按月息1%和1.5%%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按月息1%支付2010年2月21日5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借条予以佐证。被告陈春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被告陈春光分别于2010年2月21日、4月1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5000元,合计10000元。2010年2月21日的借款5000元,约定在农历正月30日即公历2010年3月15日归还,未约定利率;2010年4月10日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10日归还,约定月利率1.5%。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2月21日的借款5000元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合计670.04元,本息共计5670.4元;2010年4月10日的借款5000元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875元,本息合计687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季玉兰与被告陈春光之间的借贷合同,因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偿还,被告陈春光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贷双方对2010年2月21日的借款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变更请求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可予以支持。被告陈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季玉兰借款人民币5000元,支付利息670.04元,本息合计5670.04元;并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5000元的利息。二、被告陈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季玉兰借款人民币5000元,支付利息1875元,本息合计6875元;并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5000元的利息。上述一、二项借款本金合计10000元,利息合计2545.04元,本息合计1254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陈春光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贞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海敏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发布日期6月(含)1年(含)1~3年(含)3~5年(含)5年以上2011年07月07日2011年04月06日5.85+0.256.31+0.256.40+0.306.65+0.206.80+0.202011年02月09日5.60+0.256.06+0.256.10+0.256.45+0.236.60+0.202010年12月26日5.35+0.255.81+0.255.85+0.256.22+0.266.40+0.262010年10月20日5.10+0.245.56+0.255.60+0.205.96+0.206.14+0.202008年12月23日4.86-0.185.31-0.275.40-0.275.76-0.185.94-0.18利息计算方式2010年2月21日借款本金5000元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0年3月15日起算至2012年5月22日止,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2010年3月15日—2010年10月19日,计214天,年利率5.40%,计利息160.5元;2、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5日,计67天,年利率5.60%,计利息52.26元;3、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8日,计45天,年利率5.85%,计利息36.56元;4、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5日,计56天,年利率6.10%,计利息47.44元;5、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6日,计92天,年利率6.40%,计利息81.78元;6、2011年7月7日--2012年5月22日,计316天,年利率6.65%,计利息291.86元;利息合计670.04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