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渭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字(2012)第096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与在网上相识的被害人景某某相约在咸阳见面,当晚二人住在咸阳市渭城区毕塬路双泉村阳光招待所,至第三日7时许,二人在房间休息时,侯某某趁景某某熟睡之际,将景某某的诺基亚5233型手机及现金260元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证人强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指认被盗现场笔录及照片,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2)第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案件侦查报告书,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7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