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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建杰与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胡建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杰,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胡建波,翁继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14号原告:黄建杰,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宇隆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黄世炳,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跟社区屺山跟4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4481725-5。法定代表人:胡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6********。被告:胡建波,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慈溪市。被告:翁继松,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监事,住所慈溪市。原告黄建杰诉被告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胡建波、翁继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建杰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胡建波、翁继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建杰起诉称:2011年11月11日,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2012年6月15日名称变更为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向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5月9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65%。事前,原告和被告胡建波、翁继松为被告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的借款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代被告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500000元及利息39096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39096元;2.被告胡建波、翁继松在被告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应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39096元不能偿还的范围内,各按份承担20%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黄建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1日,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向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5月9日止,约定月利率1.65%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等五保证人为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的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的事实。3.现金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替被告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偿还了500000元借款及利息39096元的事实。被告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胡建波、翁继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曾与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慈融综授字第0411051216384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为了确保该合同的履行,保障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2011年5月13日,原告黄建杰、被告胡建波、翁继松、案外人慈溪市宇隆装饰有限公司、郑旭再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与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慈融保字第0411051216384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五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000元,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未约定各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分担比例。2011年11月11日,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慈融借字第06111111082658号的《借款合同》,作为编号为慈融综授字第0411051216384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5月9日,为保证贷款人债权实现,由保证人慈溪市宇隆装饰有限公司等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慈融保字第0411051216384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向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黄建杰于2012年6月14日向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借款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39096元。另查明: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变更为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之间设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黄建杰、被告胡建波、翁继松、案外人慈溪市宇隆装饰有限公司、郑旭再之间设立的连带共同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使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原告黄建杰向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39096元,故原告黄建杰有权向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追偿。因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6月15日变更为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故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黄建杰的第1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建波、翁继松、案外人慈溪市宇隆装饰有限公司、郑旭再与原告黄建杰系共同连带保证人,但未约定各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分担比例,故原告黄建杰依法向被告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由被告胡建波、翁继松、案外人慈溪市宇隆装饰有限公司、郑旭再各承担20%,现原告黄建杰只要求由被告胡建波、翁继松承担,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黄建杰的第2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黄建杰担保代偿款539096元;二、若被告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则由被告胡建波、翁继松对被告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各承担20%;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被告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胡建波、翁继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海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适用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