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3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5月9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徐某先后两次盗窃了失主苏某、陈某夫妇种植于阳朔县阳朔镇矮山村木坝(地名)的16株桂花树。经鉴定,该被盗桂花树价值人民币12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另查明,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徐某自动赔偿失主苏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失主苏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280元,超过数额较大起点部分,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给失主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仕恩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前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