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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钱若华、黄某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立伟,钱若华,黄某,陈卫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9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立伟。曾因无证驾驶汽车于2011年6月3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若华。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卫军。曾因赌博于2011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若华、黄某、孙立伟、陈卫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立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钱若华与林某、吴某等人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后垟村串串香烧烤店内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凌晨1时许,钱若华打电话给彭辉(另案处理),让其叫人帮忙报复林某。彭辉遂纠集了被告人孙立伟、黄某等人,孙立伟又纠集被告人陈卫军先后赶到塘河北路“醉佳排档”,在钱若华的指认下,孙立伟、陈卫军、黄某及彭辉等人用拳脚、啤酒瓶、凳子、匕首等将林某围殴致伤,其中陈卫军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林某的腹部。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及右腹部各一处创口,其中右腹部创贯通腹腔,致肝右叶贯通伤、腹腔内大量积血及右第十肋骨骨折,已经肝右叶破裂修补术及腹腔冲洗术,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还规劝孙立伟投案,并于同月31日陪同孙立伟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钱若华于2012年1月20日产下一女。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钱若华、黄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两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5000元。林秀某被告人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钱若华、黄某、孙立伟、陈卫军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蔡某、郑某、吴某、彭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瑞安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瑞安市新生儿疫苗接种登记卡,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钱若华、孙立伟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卫军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孙立伟上诉称,其纠集被告人陈卫军不是要陈打架,不是致伤被害人的直接行为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减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孙立伟打电话纠集陈卫军时表示“我这里有点事”,陈卫军立即带上刀赶到现场,而当时的时间为凌晨一时许,其和陈卫军到现场后即积极殴打被害人,根据上述情形可以推定孙立伟对可能发生斗殴应当明知,纠集陈卫军时有着概括的故意。因此,孙立伟诉称其纠集陈卫军不是要陈打架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立伟、原审被告人钱若华、陈卫军、黄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钱若华纠集并指使他人实施报复,孙立伟受纠集后又纠集他人参与犯罪,陈卫军系重伤后果的直接行为人,均系主犯。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自首,并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孙立伟案发后能自首,钱若华、陈卫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钱若华、黄某代表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孙立伟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朱月进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