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9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日间,被告人李某伙同叶和芬、孙文榜(均已判)共同出资15.7万元,在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马鞍池新村23幢204室叶和芬家中,召集谢某、张某、腾某、“阿建”、“小龙”、“阿斌”、“阿峰”等人以“百变双扣”形式进行赌博,并按5%比例抽取头薪8万余元(账面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叶和芬、孙文榜的供述,证人谢某、张某、黄某、腾某等人的证言,账本、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赌博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受他人蛊惑,出于帮助朋友的心态参与赌博,年龄较大身体不好且系初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减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鉴于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朱月进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