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陆法民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郭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郭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陆法民重初字第4号原告林某,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海丰县。被告郭某,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陆丰市。原告林某与被告郭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经本院(2011)陆法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按民间风俗结婚,现已生育5个子女,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不负家庭责任,游手好闲,又嗜好饮酒,且酒风极坏。酒后常对原告发脾气,并多次殴打原告及孩子,致双方感情破裂。2009年7月双方已分居至今。现请求:1、要求抚养女孩郭美妹,男孩郭坤泽,抚养费自负;2、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3、债权债务由各人自行负责。被告郭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郭某、原告林某及五子女:郭美卿、郭雄林、郭雄明、郭美妹、郭坤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上述人员的户口基本情况。被告郭某没有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审中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2011年4月29日陆丰市甲东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自1997年起至××××年止没有郭某、林某在其单位登记结婚记录;2、××××年××月××日陆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自××××年12月25日起至××××年××月××日止,未发现林某与郭某在其单位有结婚登记记录。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应作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经庭审向原告出示后,其无意见,也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经被告郭某之胞姐介绍于1991年6月相识恋爱,并于××××年初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已生育:女孩郭美卿,××××年11月24日出生,现在外打工;男孩郭雄林,1996年12月26日出生:现在外打工;男孩郭雄明,1998年9月19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女孩郭美妹,2000年7月9日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男孩郭坤泽,2004年12月18日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同居后,由于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9年7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引起吵架,原告便离开被告回娘家,与被告连续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并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离婚诉讼请求为要求抚养子女的上述请求,且表示其并未到有关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同时表明如法院只判决一男孩郭雄明给其抚养也同意。本院曾多次征求原被告之已满十周岁子女的随父随母意见,均因当事人不配合而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郭某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审理中,原告林某也表示其并未到有关机关进行婚姻登记,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同居关系。重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情况,原告及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院应依法予以处理。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五子女中,女孩郭美卿已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四未成年子女中,除郭雄明随原告一起生活外,其余的均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情形的,可予优先考虑。且庭审时原告表示如法院只判决一男孩郭雄明给其抚养也同意。故男孩郭雄明可由原告抚养,其余三未成年的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予缺席判决。综上,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男孩郭雄林、郭美妹、郭坤泽由被告郭某抚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男孩郭雄明由原告林某抚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女孩郭美卿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建豪审 判 员 洪少条人民陪审员 周贵忠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健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