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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戴军梅与张金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军梅;张金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戴军梅。委托代理人沈国锋。被告张金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原告戴军梅诉被告张金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军梅委托代理人沈国锋,被告张金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军梅诉称:原告因2010年11月8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22192.88元、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护理5000费元(10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营养费1450元(50元/天×29天)、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883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物损失300元、电动车损失575元,合计150025.1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张金仁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事发后我已支付给原告9000元,并垫付了当日的抢救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时间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电动车损失,无异议;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15时30,张金仁驾驶浙A×××**车辆由南往北行驶至萧山区南阳街道南丰村附近时,与戴军梅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戴军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仁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张金仁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张金仁已支付给原告戴军梅9000元,并垫付了事发时的抢救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家庭成员登记表、工资清单、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192.88元、误工费7600元(76元/天×100天)、护理费4890元(97.8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8830.3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550元、施救费25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45535.18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金仁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军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5535.18元,此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交强险外的损失23535.18元,由张金仁赔偿,除已支付9000元,实际尚应支付14535.1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戴军梅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交纳1650元,由戴军梅负担135元,张金仁负担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