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明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明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5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皖L号轿车沿G104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05KM+700M处时,因避让事故车辆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皖M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甲及乘车人刘某丙、陈翠平、刘某丁受伤,刘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甲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应张某、刘某丙、陈翠平、死者刘某丁的父亲刘某乙及被告人刘某甲的申请,2011年5月24日,明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张某赔偿死者近亲属及伤者共计126259.70元。死者刘某丁的父亲刘某乙对刘某甲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丙、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调解协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取得了死者父亲刘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刘某甲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