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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坚诉被告成都特锐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坚,成都特锐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胡坚,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阳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特锐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簇桥乡。法定代表人胡朝德。委托代理人王科,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清水镇。原告胡坚诉被告成都特锐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坚的委托代理人阳秀,被告成都特锐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坚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就转让原告位于成都簇桥乡三九佛兰大车配件市场1楼8号680平方米商铺使用权,用于抵偿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一事签订了转让协议,在协议中原告同意转让上述铺面使用权给被告,由被告用于抵偿其所拖欠的债务,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应在规定时间向原告提供不低于100万元的有效担保,否则本转让协议失效,原告有权收回铺面使用权。之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合作经营方达州金诺车业公司就本铺面使用权转让抵偿债务签订三方协议,然而协议约定的时间过去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导致原告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后原告反复催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限定的期限内仍拒不履行己方义务,因此原告不得不解除与被告的上述铺面使用权的转让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发至被告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于2011年11月25日生效,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已依法解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特锐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称基本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告胡坚与被告成都特锐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为帮助乙方(被告)解决相关债务问题,甲方(原告)将其购买的680平方米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用于偿债,……:一、乙方于2008年5月与达州金诺车业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达州金诺车业用乙方经营的汽车合格证件作质押向达州当地银行申请贷款,但是之后因市场变化及金融危机,汽车品牌取缔,资金链断的大环境影响导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被迫停业,鉴于乙方存在与二级经销商之间的保证金遗留问题,为妥善解决上述遗留问题,达州金诺车业提议由其全部承接乙方所欠二级保证金债务,鉴于甲方与乙方代表胡朝德系父子关系,希望甲方转让其公司购置的680平方米铺面使用权用以乙方抵债,甲方同意在满足本协议第二条要求予以转让;二、甲方所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太平寺机场路口(川藏路旁)三九佛兰大车配件市场1楼8号商铺680平方米商铺的使用权作价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因甲方所购买的680平方米铺面使用权系借用亲戚朋友的钱,甲方要求在乙方及达州金诺车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1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先期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0万元,用于解决甲方亲戚之子上学急需学费,其余转让费由乙方提供1份不低于100万元价值的有效担保,并且应在甲方收到前期转让费后15日内完成担保手续,若无法完成担保手续,本转让失效”。2010年7月17日,原告胡坚向被告发出《催促通知》称:“你方在2010年4月18日与我方签订铺面使用权转让抵债的协议,但你方至今既未按协议约定支付10万元,也未完成提供有效担保物的担保手续,我方特通知你方,限你方在2010年10月20日前履行完上述约定义务。这期间给我方造成的损失由你方承担”。2011年11月25日,原告胡坚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以被告经多次催促未履行协议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铺面使用权转让协议。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催促通知》、《解除协议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8日所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若无法完成担保手续,本转让协议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现因被告未能提供协议约定的担保,该《转让协议》已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以有效合同对解除对象,当前在《转让协议》已丧失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行为对象,故本院对原告所诉请内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