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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勇与被上诉人闫双芹、郭振京、郭权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勇,闫双芹,郭振京,郭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勇(又名闫永)。委托代理人王献锋,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双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权。上诉人闫勇与被上诉人闫双芹、郭振京、郭权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闫双芹、郭振京系夫妻关系,原告郭小权是其儿子。原告一家人现均已不是邯郸县南堡乡中堡村村民。原告闫双芹与被告闫勇系兄妹关系。原告闫双芹与被告闫勇的父亲很早就去世了。原告闫双芹为了赡养母亲赵秀芹及照顾未成家的哥哥闫勇,与郭振京结婚后即与母亲和哥哥一起生活。1984年2月原告母亲在申请宅基地登记证时,将原告一家人登记到宅基地使用证上。1984年9月15日,原告闫双芹与被告闫勇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闫双芹与被告闫勇的母亲生前由其二人共同赡养,死后全部遗产由二人平分。2008年因老房年久失修不能居住,民政局对特困危房户进行部分帮扶,原告母亲又让原告夫妻出资,建起五间南屋。2009年原告母亲病逝,原告因被告拒绝让其进家门,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闫勇现居住的房屋是原、被告母亲生前所在该村唯一住所。原审认为,本案原告闫双芹与被告闫勇系兄妹关系,应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三原告均不是争议宅基地所在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取得该争议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但原告经本院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原告的母亲在翻建本案争议的房屋时曾出资、出力,又根据原告闫双芹与被告闫勇所签字据,原、被告母亲所遗留住房的份额,原告闫双芹享有一半的继承权。原、被告并未分家,其母亲遗产份额未确定,继承也未开始,因此原、被告是该房屋的家庭共同所有权人。被告闫勇现拒绝原告进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在拥有家庭共有房产份额的房屋居住,现被告阻拦,过错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勇立即停止对原告闫双芹、郭振京、郭权的侵害、妨碍行为。案件受理500元,均由被告闫勇负担。上诉人闫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一审认定“原告与原告的母亲在翻建本案争议的房屋时曾出资、出力”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由于上诉人是村里的特困户,该房屋由民政局以国家扶贫救助资金出资为上诉人,该证据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互矛盾的四位证人证言。一审认定“原告闫双芹享有一半的继承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上诉人所有,不是原告母亲的遗产,1984年双方达成的《字据》后,双方矛盾不断,没有实际履行,故上诉人的母亲为上诉人收养了女儿闫沙沙。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张照片认定上诉人“拒绝让其进家门”不成立,被上诉人郭振京、郭权与本案争议的房屋不存在法律关系,判决上诉人停止对被上诉人郭振京、郭权的侵害、妨害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闫双芹、郭振京、郭权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南堡向民政所的信件系伪证,并不代表乡人民政府,上诉人通过本村支书赵玉贵非法通过私人关系获取,赵玉贵与我们有20多年的仇恨。帮扶款我们没有见过,请二审法院调查南堡乡人民政府帮扶款是何人骗取,我们没有见着,房屋是我们亲自出资出力盖的,上诉人闫勇智力不全又不务正业,何来的先盖好房再领帮扶款。四证人是在某某,是否真实由法院裁定,1984年双方达成的字据闫双芹非常负责任的认真落实了,如果没有履行,母亲早会起诉,上诉人闫勇也会起诉,27年没有起诉,更说明上诉人在无理取闹。上诉人没有资格要女儿,应到民政局办理收养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1984年9月15日的协议,以及1984年的争议处宅基地使用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闫双芹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被上诉人闫双芹及其家人可以使用该房屋。双方争议的房屋建造时花费多少钱上诉人闫勇并不知道,而被上诉人闫双芹的出庭证人证明被上诉人为该房屋建造出了资,上诉人称该房屋是其个人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闫勇停止对被上诉人闫双芹及其家人的侵害、妨害行为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闫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闫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