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华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华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宾勇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芳,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发钧,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世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电公司)与被告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电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芳、苏发钧,被告蜀能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电公司诉称,2007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送电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崇州市的110KV崇东线路新建工程,工程价款采用各分部工程单价形式,原告施工的范围为成品混凝土劳务、铁塔工程劳务、TT杆工程劳务、架线及附件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工期四个月(从同年4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当地地方阻扰极大、设计二次交桩、材料供应、房屋拆迁、跨越停电等原因,工期历时一年,工程窝工极其严重,给原告造成窝工损失。同时,本该由被告完成的协调当地村民、地方政府等工作亦由原告代为完成。原告完成的施工费用为940287元,被告仅支付了840000元,尚欠100287元;而窝工费、协调费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向成华区劳动监察大队和四川省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申请,被告同意在2009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10000元。但该费用不能足以弥补原告的窝工及协调费损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窝工损失10585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蜀能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施工费为787706元,诉状所称940287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的窝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成都电业局与四川蜀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31日更名为被告蜀能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成都电业局的成都市崇州线路8.784公里、杆塔38基工程。200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送电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崇州市的110KV崇东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的范围为110KV崇东线路新建工程所有施工图约定范围(基础施工,杆塔及接地工程、放紧线、附件安装、工地运输、各分项工程检修及验收配合,工程移交配合等);工程价款采用各分部工程单价形式;工期自同年4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任命冯文勋该项目的负责人。同年6月27日、9月19日、9月29日、2008年1月21日,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了4次设计变更。2009年2月10日,四川省电力公司针对成都电业局成电业基建(2008)48号《关于成都崇州至东郊110KV线路工程调整概算的请示》作出了川电基建(2009)14号“关于成都崇州至东郊110千伏线路工程调整概算的批复”文件。该文件载明:原投标工期2个月,因地方阻挡、设计二次交桩、材料供应、房屋拆迁、跨越停电等原因,造成施工周期达19个月,窝工相当严重;同意将投资概算调整为51635000元。该文件的附件2载明:有关单位上报窝工费1400553元,建管单位审核窝工费1400553元,省公司审定599512元(备注:适当补偿)。同年7月24日,经四川省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10000元,如果双方还存在其它遗留问题,双方同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同年7月31日,冯文勋在“月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中的签字注明“此签字是落实清欠办的会议纪要,不代表最终结算”。自2007年6月至2009年7月,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165400元(包括祝熙明费用40000元,谢红林等工资45400元、四川省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协调的210000元、退还的保证金3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窝工费用,酿成本案讼争。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2、送电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07年6月30日设计变更通知、07年9月14日协调会纪要、07年9月20、30日设计变更通知,08年1月22日设计变更通知单复印件;4、110KV崇东线路新建工程窝工说明、费用索赔申请表、四川省电力公司文件川电基建(2009)14号文件;5、会议纪要、劳动保障监察现场记录、银行付款凭证;6、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送电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地方阻挡、设计二次交桩、材料供应、房屋拆迁、跨越停电等原因,致使原投标工期的2个月延迟至19个月,窝工严重。原告就窝工损失向被告提出赔付,被告亦将窝工情况向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成都电业局作出说明,成都电业局以成电业基建(2008)48号《关于成都崇州至东郊110KV线路工程调整概算的请示》向四川省电力公司请示,四川省电力公司作出了川电基建(2009)14号“关于成都崇州至东郊110千伏线路工程调整概算的批复”。川电基建(2009)14号文件的附件2载明“有关单位上报窝工费1400553元,建管单位审核窝工费1400553元”中的“有关单位”即为被告,“建管单位”即为成都电业局。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向成都电业局出具的110KV崇东线路新建工程窝工说明、费用索赔申请表,虽然“110KV崇东线路新建工程窝工说明、费用索赔申请表”系复印件,被告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且因“110KV崇东线路新建工程窝工说明、费用索赔申请表”的复印件与川电基建(2009)14号文件载明的内容相印证,可以证明“有关单位”及“建管单位”均认可窝工事实、窝工费用并将报送四川省电力公司。虽然四川省电力公司审定599512元,但其备注中说明的是适当补偿。“适当补偿”不能否认被告对窝工费的确认,因此窝工费应以被告认可的数额为准,但应扣除管理费和税金,故窝工费本院认定为112875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窝工损失1058543元系自主处分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窝工损失105854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82元,由原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18元,由被告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承担7164元。被告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承担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果被告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海燕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