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芙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2011)芙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李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及第三人湖南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保险公司,某旅社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芙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李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号。委托代理人陈美英,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成林,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亚妮,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某旅社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某号某房。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为群,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及第三人某旅社公司(以下简称某旅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闫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尹成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亚妮,第三人某旅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为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7月1日,李某通过单位与某旅社公司签订《出国(境)旅游合同》,约定于同年7月16日至7月25日前往新马泰旅游。李某同时通过某旅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旅游意外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5日,保险金额为:人身意外伤害为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为1万元。同年7月19日,李某在泰国游玩时受伤,造成九级伤残。李某就此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但某保险公司却拒赔。故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1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某旅社公司未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李某的旅游意外险保险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费未交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同时,根据旅游意外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李某的伤残未达到七级以上,无需赔偿;其进行属于高风险的托伞运动受伤,也属于免赔范围。另外,旅游意外险虽然为人身保险业务,但其不具有人身保险的长期性特点,属于短期保险,故与财产保险一样仅具有补偿性。李某的人身伤害一案,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旅行社责任事故,而非旅游意外事故,李某只能获得相应的旅行社责任保险赔偿,且其也实际获得该部分赔偿,故不能额外获得多余赔偿。再则,自2010年5月,某保险公司就通知了具有业务往来的各旅行社,停止了旅游意外险的销售。故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某旅社公司述称,李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旅游意外保险合同是成立的,故李某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来计算,但应从中扣除李某已获得的赔偿数额。另外,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保险条款,故对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是不适用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小学(以下简称雨花亭小学)与光大国际旅行社签订出国(境)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光大国际旅行社组织包括李某在内的33名该校教师出国前往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进行旅游,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至同月25日。合同同时约定,雨花亭小学委托光大国际旅行社为33名旅游者代为投保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旅游意外险)。光大国际旅行社随即为33名旅游者填写了加盖某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旅游意外险投保单,并收取每人20元、共计660元的保险费。投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6日8时至同月25日18时;但未附保险合同条款。2010年7月16日,李某与其余32名旅游者前往泰国开始旅游。同月19日,李某在参加一个名为“托伞”的游玩项目时因意外受伤。其当即被送往泰国当地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药费由“托伞”项目经营者支付。其丈夫瞿初为此欲前往泰国照料,支出护照办理费用223元,但未实际前往。同月28日,李某回到长沙。同月29日,其至湖南省人民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275.5元。同年8月3日,其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月8日,支出医疗费2211.5元。其还支付交通费200元。2010年11月3日,受李某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10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结论为,李某的右侧髋臼前柱和右耻骨下支骨折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晋升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李某主张,其还支付了辅助器具费—手杖费116元,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查明,在雨花亭小学与光大国际旅行社签订出国(境)旅游合同之前,某保险公司就长期委托光大国际旅行社代为销售旅游意外险,并将盖有该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旅游意外险空白投保单交给光大国际旅行社,以便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李某的情形属于免赔范畴,但光大国际旅行社陈述,因其也不知保险合同的条款,故未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向李某告知。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芙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出国(境)旅游合同书、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旅游意外险投保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雨花亭小学与光大国际旅行社约定,由光大国际旅行社为旅游者代为投保旅游意外险,但投保人向光大国际旅行社缴纳保险费、光大国际旅行社填写投保单的行为可视为双方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而光大国际旅行社订立保险合同系受某保险公司委托,故旅游意外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直接约束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李某的情形属于免赔范畴,但光大国际旅行社未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向李某告知,加之保险单未附保险合同条款,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合同条款不适用于李某,其应在投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向李某给付因在旅游过程中意外受伤所遭受的损失。该损失限于必须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5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6264元(16566元×20年×20%),鉴定800元。上述损失共计69811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按此数额给付保险金。李某丈夫支出的护照办理费用并非必须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主张,其还支付了辅助器具费—手杖费116元,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主张,某旅社公司未向该公司支付李某的旅游意外险保险费,故保险合同未生效,但保险合同并不以保险费的缴纳作为生效条件,而是自成立时就已生效,且某旅社公司作为某保险公司的受托人,已实际收取保险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又主张,旅游意外险虽然属于人身保险,但为短期保险,与财产保险一样仅具有补偿性,而李某的人身伤害损失,已在另案中获得旅行社责任保险赔偿,所以不能在本案中额外获得赔偿,但法律并未规定旅游意外险仅具有补偿性,故仍应适用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则,无论李某是否在另案中获得赔偿,都不影响其在本案中获得保险金的权利,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给付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6981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静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杨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