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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胡连迪与吴德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连迪;吴德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民初字第318号原告:胡连迪。被告:吴德群。原告胡连迪为与被告吴德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连迪起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父亲因工夫帐产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到原告家里吵闹,并打伤原告,原告就医治疗。该事情经当地派出所、村委调解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977.4元;2、支付原告误工费600元;3、支付原告车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1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德群答辩称:被告根本没有推原告,原告如果被弄伤了还会拿凳子来砸被告吗?而且第二天有人看到原告是自己骑摩托车到桐庐来的。医药费没有这么多,原告不是去看病,是去检查身体,每次都是拍照。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车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都不合理。原告举证如下:1、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2、医疗发票6份,欲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药费;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被处罚200元的事实;4、桐庐县中医院的DR、CT诊断报告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推倒造成腰椎受伤的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桐庐县公安局凤川派出所的相关材料。当庭宣读了对原告胡连迪、被告吴德群、在场人员叶关火、叶云、曹仙娜、叶方荣等人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不认可。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除自己以外的其他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他们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辩论意见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虽有异议,但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推原告致其腰椎受伤、原告就医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其他在场人员询问所作,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下午,原、被告在原告公婆家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墙上,第二天原告到桐庐县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1椎体骨纤。同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到桐庐县中医院复诊。原告二次共花去医药费977.4元。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上,原告没有过错,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并致其受伤,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的977.4元医药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往返医院趟数酌情确定为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德群赔偿原告胡连迪医疗费977.4元、交通费20元,合计9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连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德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