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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灿娥、占义成等与李健强、杨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灿娥,占义成,王友兰,占涛,占锐,李健强,杨亮,刘振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刘灿娥。原告占义成。原告王友兰。原告占涛。原告占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建坤。被告李健强。被告杨亮。被告刘振业。委托代理人傅良才、郭维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袁利明。委托代理人姜皓。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封桂丽。原告刘灿娥、占义成、王友兰、占涛、占锐诉被告李健强、杨亮、刘振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建坤,被告杨亮,被告刘振业的委托代理人郭维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皓,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封桂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灿娥、占义成、王友兰、占涛、占锐诉称:2010年6月17日6时20分许,李健强驾驶湘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萧山区临江开发区府前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世纪大道西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杨亮驾驶的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亮及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客占秀林、吴克义、任远喜、任远福受伤,后占秀林、吴克义、任远喜三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健强、杨亮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占秀林、吴克义、任远喜、任远福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方因亲属占秀林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住宿费2926元、交通费2479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40元(8390元/年×6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37713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健强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杨亮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各项损失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振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丧葬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缺乏证据;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湘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我公司已向交警部门支付交强险赔款122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占秀林系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人员,原告方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2.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用以证明占秀林因事故死亡的事实;3.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发生交通费用损失的事实;4.淮滨县张庄乡梧桐村民委员会、淮滨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预付费通知书和网上银行落地记帐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已支付赔偿款122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出示了涉案交通事故公安卷中交警对刘振业、刘灿娥、梁英兰、李广侠、任远福的询问笔录、事故款暂存收据、支取单和本院(2010)杭萧刑字第1371号、(2011)杭萧刑字第2015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杨亮、刘振业、天安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虽未经李健强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3,杨亮无异议,刘振业认为与本案无关,天安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结合该组证据和原告方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3.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杨亮、刘振业、安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虽未经李健强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对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原告和杨亮、刘振业、天安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虽未经李健强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方诉称一致。五原告分别系死者占秀林的妻子、父母、子女,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五原告因亲属占秀林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物质损失为: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11303元/年×20年)、丧葬费15325元,合计243385元。杨亮受刘振业雇佣,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湘K×××××号中型自卸货车、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分别由天安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承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支付各受害方122000元(其中支付原告方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方的损失应由承保湘K×××××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李健强和杨亮按过错比例分担。李健强和杨亮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损害的发生,应互负连带责任。杨亮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振业作为雇主应对杨亮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李健强和杨亮因涉案交通事故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交通事故中,占秀林系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上人员,原告方要求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健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灿娥、占义成、王友兰、占涛、占锐因亲属占秀林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20000元,该款已履行;二、李健强、杨亮分别赔偿刘灿娥、占义成、王友兰、占涛、占锐因亲属占秀林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1692.50元[(243385元-20000元)×50%],并互负连带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刘振业对上述杨亮应支付的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刘灿娥、占义成、王友兰、占涛、占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2元(已批准缓交),由刘灿娥、占义成、王友兰、占涛、占锐负担1552元,李健强负担2325元,杨亮负担2325元。李健强、杨亮对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互负连带责任,刘振业对杨亮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陶 勇审 判 员  殷小娟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