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丰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山欣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冉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欣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杨冉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唐山欣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宁国路西侧立交桥南12号。法定代表人潘立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冉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丽,系被告之母,1970年10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欣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冉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唐山欣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立兴、被告杨冉冉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欣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永金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系丰劳仲案字(2011)093号案件】,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011年6月15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永金又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系丰劳仲案字(2011)128号案件】,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付原告5万元工资并为原告补交各项保险费用,2011年7月29日,原告收到丰劳仲案字(2011)128号裁决书时方得知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丰劳仲案字第(2011)093号裁决已做出,但此份裁决原告一直未收到。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6000元,不承担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冉冉辩称,一、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合同及社会保险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本案属于一裁终局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三、两份仲裁裁决书已经依法送达原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统计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已按每月1000元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6日,被告杨冉冉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愈。2011年4月22日,被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10日作出丰劳仲案字第(2011)093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于6月2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仲裁裁决书。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5万元,并为原告补交各项保险费用,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28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1)12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6000元,原、被告按各自承担比例,自2010年6月开始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原、被告立即补签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如不补签,自应当订立之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不服丰劳仲案字(2011)128号裁决书,于2011年8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冉冉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杨冉冉上述身体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第(2011)093号、丰劳仲案字(2011)128号仲裁案卷材料、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A07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冉冉自2010年6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二款规定,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2011年8月30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冉冉身体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按上述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6个月的双倍工资每月1000元合计6000元,2011年1月以后的工资待停工留薪期确定后再行主张。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应根据该法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而非由法院判决强制签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法,应当通过行政途径或者行政诉讼解决,原、被告之间关于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二款、第十四条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欣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杨冉冉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欣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代理审判员  周文璟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