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祖福与陈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福,陈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2号原告:周祖福(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沈凯凤、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周祖福与被告陈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建忠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祖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凯凤、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祖福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3月25日归还,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079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陈建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陈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于2011年3月25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祖福借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6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周祖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元,由被告陈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毛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