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新发塑料包装厂与杭州帅克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萧山新发塑料包装厂,杭州帅克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杭州萧山新发塑料包装厂,组织机构代码70428076-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九号坝。负责人高美英,厂长。委托代理人韩凤鸣,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帅克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51263-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法定代表人林斐,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群,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艳,女,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杭州萧山新发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新发包装厂)诉被告杭州帅克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4月10日以及5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发包装厂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告帅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立群、诸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萧山新发塑料包装厂诉称:2006年下半年至2009年1月期间,帅克公司向新发包装厂购买塑料袋多批,累计价款177074.4元,帅克公司已支付价款115921.59元,尚欠61152.81元,现起诉要求帅克公司支付新发包装厂价款61152.81元。审理中,新发包装厂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帅克公司已支付价款120921.59元,实际帅克公司结欠新发包装厂价款56152.81元。现起诉要求帅克公司支付新发包装厂价款56152.81元。被告杭州帅克服装有限公司辩称:新发包装厂诉称出售给帅克公司价款为177074.4元的���料袋应提供相应的供货凭证,否则,不能认定新发包装厂已履行了该厂诉称的供货义务。帅克公司将金额为50903.21元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5份转帐支票交付给新发包装厂的业务经办人张伟明,该五笔价款应从帅克公司欠付新发包装厂的价款中予以扣除。新发包装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总之,要求驳回新发包装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帅克公司向新发包装厂购买塑料袋多批,累计价款177074.4元。帅克公司已支付新发包装厂价款120921.59元(此款不包括双方尚存争议的下列五笔价款)。上述事实,由新发包装厂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1、帅克公司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支票结算方式支付给杭州利吉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利吉包装厂)的价款30903.21元。2、帅克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票结算方式支付给杭州伟昌纸塑包装厂(以下简称伟昌包装厂)价款10000元。3、帅克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票结算方式支付给杭州天海塑料薄膜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价款10000元。上述各项价款合计50903.21元,帅克公司的付款行为对新发包装厂是否具有清偿效力,双方存在争议。对上述争议焦点,帅克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帐支票5份,金额50903.21元,欲证实帅克公司将该5份转帐支票交付给新发包装厂经办人张伟明,张伟明将5份转帐支票项下的款项付给利吉包装厂、伟昌包装厂、天海公司。2、补发入帐证明和转帐支票对应存根各5份,欲证实上述5份转帐支票的收款人是新发包装厂。新发包装厂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上述5份转帐支票与入帐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有异议,上述5份转帐支票与入帐证明项下的收款人并非新发包装厂,帅克公司通过上述5份转帐支票结算的付款行为对新发包装厂不发生清偿效力。上述5份转帐支票存根记载内容是帅克公司单方形成,因而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上述5份转帐支票和入帐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据该组证据材料,只能证实帅克公司向利吉包装厂、伟昌包装厂、天海公司给付金额为50903.21元款项,但对证实帅克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上述5份转帐支票存根内容是帅克公司单方形成,且支票签收人非新发包装厂人员,因而,帅克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依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情况,本院还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8月4日期间,帅克公���分五次通过上述转帐支票结算方式向利吉包装厂、伟昌包装厂、天海公司给付金额为50903.21元款项,但无有效证据显示帅克公司的上述5笔付款行为对新发包装厂具有清偿效力。本院认为:一、关于新发包装厂诉称出售给帅克公司价款为177074.4元的塑料袋是否属实问题。本院认为,新发包装厂已提交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帅克公司均已认证并作了抵扣,帅克公司在前两次庭审中对此问题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在第二次庭审中,帅克公司表示扣除上述5份转帐支票项下的价款后,同意支付余款5000余元,本院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确认新发包装厂已履行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产品的交付义务。帅克公司对此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帅克公司通过票据结算方式给付的上述5份转帐支票项下的款项对新发包装厂是否具有清���效力。本院认为,上述5份转帐支票,分别记载收款人为利吉包装厂、伟昌包装厂、帅克公司,应认定该三家单位是上述5份转帐支票的直接收款人。依据现有证据,帅克公司辩称,交付给持票人上述5份转帐支票时,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一节事实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即便,帅克公司交付给持票人上述5份转帐支票时的收款人名称未记载一节事实辩称成立,帅克公司作为出票人,票据生效时间并非在出票人将票据交付给持票人时发生,而是经出票人授权,持票人补齐收款人名称时才生效,持票人在票据上补齐收款人名称的行为体现了出票人的意思表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出票人。故帅克公司通过票据结算的上述5份转帐支票项下的款项对新发包装厂不具有清偿效力。至于,帅克公司与上述三家单位之间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帅克公司对此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涉讼买卖关系中,未明确帅克公司的付款期限,新发包装厂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帅克公司主张权利,故新发包装厂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帅克公司对此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发包装厂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帅克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帅克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萧山新发塑料包装厂价款56152.8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杭州帅克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代理审判员 王海滢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