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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俞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俞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863号原告:俞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婷。被告:俞某乙。委托代理人:关凌云。原告俞某甲为与被告俞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婷,被告俞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与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在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原告于1999年出生,系王某甲、俞某乙的婚生女。王某甲、俞某乙在协议离婚时,对俞某甲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用约定如下:1.俞某甲由王某甲抚养。2.俞某乙在国外的工资作为俞某甲的抚养费,若俞某乙在国外无收入,则按其国外工资的相应额度支付。3.俞某乙应根据实际发生金额另外支付教育费、医疗费。4.俞某乙不得故意拖欠,需在15天至1个月内支付。原告认为,离婚协议签订时,俞某乙的真实意思是将其当时在国外的收入作为抚养费。故原告要求在2011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止的若干年内,俞某乙按其2008年在国外的收入作为支付抚养费的标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抚养费共计56,784加币/年,折合人民币386,415元(汇率为6.805,要求自2011年1月1日起支付至原告大学毕业后能独立生活为止)。2.以上抚养费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档案查阅证明单1份,欲证明王某甲与俞某乙于199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离婚证1份,欲证明王某甲与俞某乙于2008年7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3.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王某甲与俞某乙签订离婚协议时,对俞某甲的抚养费作了明确具体约定。4.(2011)加领认字第0001219号认证书,欲证明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在国外的工资情况。5.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及牙医费用。6.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7.公证书1份,8.房屋所有权存根1份,9.房屋他项权证存根1份,证据6至证据9:欲证明被告完全有经济能力依离婚协议的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用。被告俞某乙答辩称:同意支付抚养费;同意按照被告工资收入相应比例支付抚养费。产生纠纷是因为王某甲不让被告看望俞某甲而导致的;被告同意支付合理的抚养费,但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愿意按月支付抚养费。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俞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1份,欲证明俞某甲是中国公民,适用中国法律。2.证明3页,欲证明被告自2011年4月8日起已不是BUSREL公司的员工。3.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的月收入是2000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对抚养费的约定属无效,不可能男方的全部收入均用于支付抚养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相反证据可以证明这些并非被告的纯收入。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5,被告称未收到律师函,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至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国内法律没有规定说有能力就必须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按月支付抚养费。本院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是中国国籍,适用中国法律。国内不认可双重国籍。且原告已提供俞某甲及王某甲加拿大的身份证明材料。注销以当事人申请为准。故现在仍有不申请不注销的情况。实际原告已是加拿大公民。户口本是2006年签发,被告与王某甲协议离婚是在2008年,约定在后,户口本在前,故当时的约定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该两份证据都关系到本案基础事实的查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向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咨询过,被告在该公司是外贸挂靠行为,被告是为了缴纳养老保险而挂靠在该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王某甲与被告俞某乙于1995年1月25日在拱墅区和睦街道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1999年生育一女,即原告俞某甲。王某甲与俞某乙于2008年7月16日在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俞某甲由王某甲抚养,俞某乙在国外的工资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并根据实际发生金额另行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在俞某乙在国外无收入的情况下,按照工资的相应额度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金额支付;俞某乙需在15天至1个月内支付。另查明,俞某乙作为加拿大巴士利公司代理人,于2006年11月27日在杭州注册成立了巴士利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由其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巴士利公司按周薪付给俞某乙:2008年为56,784加元,2009年为31,598加元,2010年为48,876加元。上述工资中包含以下必要开支:杭州代表处3名员工的工资、办公场地租费、通讯费、商务旅行费、邮件快递费。俞某乙与巴士利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终止雇佣关系,现俞某乙在杭州对外经济贸易服务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根据浙江宏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巴士利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定报告,该办事处2009年换算的收入总额为256,924.84元,经费支出总额为218,386.11元;2010年换算的收入总额为301,593.30元,经费支出总额为241,274.64元。另查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分得施家花园22幢1501室房屋一套以及美元20万元,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又另行购买了华庭公寓8幢1703室房屋一套,总价款3802000元。现因被告未支付《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为加拿大国人,本案系涉外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中被告俞某乙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出庭应诉,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本案中,抚养人俞某乙的经常居所地与国籍国均为中国,且其主要财产也在中国,考虑到对其今后履行抚养费义务的监督与执行,适用中国法更有利于保护被抚养人俞某甲的权益。综上,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王某甲与被告俞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俞某乙应当按照该协议支付抚养费,但是对于该协议中俞某乙“在国外的工资”的理解,双方存在分歧。本院认为,由于俞某乙作为加拿大巴士利公司的代理人,该公司按周薪付给俞某乙一笔报酬,但该报酬中包括俞某乙在中国设立办事处的所有开支,并非通常所谓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资”,而且由于杭州办事处产生的利润与亏损由俞某乙自身负担,因此该协议中的“工资”应为杭州办事处的总收入减去开支后的余额部分。根据杭州办事处企业所得税的鉴定报告,其2009年和2010年的净收入(收入总额-支出总额)分别为38,538.73元、60,318.66元,故俞某乙年平均工资为49,428.7元。根据双方约定,在被告国外无收入的情况下,按照工资的相应额度支付,即本案判决后被告应当按照49,428.7元的年平均工资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119元。至于被告抗辩应按照其现在的工资收入比例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证据显示被告于杭州有多处房产,且在本院审理的原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2009)杭下民初字第272号)一案中也查明被告俞某乙拥有多辆轿车、多处银行存款,故其完全有能力按照上述协议支付每月4,119元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俞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119元,至俞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俞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俞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书生代理审判员翟寅生人民陪审员谢建儿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虹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