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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澄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韩某甲,女。被告韩某乙,男。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高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酒后滋事,发生争吵,致矛盾不断加深,自200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丙、韩某丁均随原告生活,孩子抚养费用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韩某乙入赘原告家中。1996年12月8日生育长子韩某丙,1999年2月13日生育次子韩某丁,孩子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即外出打工,孩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淡漠。2009年初,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又发生争吵,原告即回家居住,被告继续在外打工,期间双方虽偶有联系,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2年3月7日,原告涉诉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日渐淡漠,特别是自2009年初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居家中,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韩某甲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韩某丙、韩某丁均已年满十周岁,本院在征询孩子意见时,均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孩子应继续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韩某丙与韩某丁均暂随原告韩某甲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高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