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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司马义与占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马义,占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司马义(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87********),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霍城县。被告:占国华(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1********),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司马义为与被告占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马义起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订购91800元货物,口头约定2011年12月20日交货。2012年1月5日被告仅交了7250元的货。同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又支付了货款70000元。但被告货没再送来,其人亦下落不明。因2012年1月9日是原告向外商交货的最后日期,过了期货就没有用了,故要求还钱。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2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合同、收据、银行转帐单等证据。被告占国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付款后,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退还未交货部分的货款,并应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司��义货款82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占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