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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辽刑四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3-11-22

案件名称

刘明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辽刑四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秦一丹,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鞍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服判,被告人刘明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明得知王某某(被害人,男,殁年40岁)在鞍山市铁东区摩力圣汇俱乐部聚众赌博,于2011年4月1日到该俱乐部参与赌博。同月4日3时许,赌博结束后,王某某独自到该俱乐部302房间休息,当日8时许,刘明从自己休息的房间来到王某某的房间,二人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刘明遂持房间内的玻璃烟灰缸连续猛击王某某头部,直至王不动,之后盗得王某某人民币一万元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确认,被害人王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同月6日,被告人刘明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明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刘明的上诉理由是:在实施犯罪前曾吸毒,头脑不清,没有想杀死被害人,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原判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刘明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上诉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鞍山市摩力圣汇俱乐部的经理,2011年4月4日约18时20分,服务员向我反映入住302房间的熟客王某某长时间没有叫服务,我将302房间打开,见王某某趴于床上,枕头上有血迹,我叫王某某无回应,感觉王被害,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经常来我们摩力圣汇娱乐,我们称他“辽阳王哥”,大约是2011年4月1日中午,我在自助餐厅见到了王某某,当日14时许,王与十余人在310房间“玩斗鸡”,此后这些人一直在玩,至4月3日,包括王某某在内只有三个人在贵宾1房间玩牌。(3)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日9时许,我听说”辽阳王哥”来了,4月3日下午,我到贵宾1房间给王哥送饮料,4月4日3时30分左右,王哥将房间调到了贵宾2,当时与王哥在一起的还有两名40岁左右的男子,过了不到20分钟,服务员李某又将王哥带到了302房间,但那两名男子没有出来。(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在摩力圣汇客房部工作,2011年4月3日17时许,我去给贵宾1房间送饮料时见到过王哥,这个房间里有三个男的,次日5时30分左右,贵宾2房间的人要了两瓶饮料,当时这个房间楼下的客人在做足疗,2楼还有一个客人,但没有做足疗,当日6至7点钟,从贵宾2房间出来一个人向302房间走,当日7时40分左右,我听到了302房间方向有人喊王哥,在此前,打扫卫生的服务员问我302房间有没有人,我去敲门没有回音,即拿钥匙开门,开门后我看见一双脚,脚尖朝上,我就退出来了,8时以后,我从同事处得知302房间住的是王哥。(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日19时许,我在三楼客房部看见了王哥,同日22时许,我在310房间门口还看见了一次王哥,4月3日19时至23时许,我看见王哥在贵宾1房间与另两名男子打扑克,次日3时30分许,王哥与那两名男子调换到贵2房间,后王哥自己住进302房间,另两人在贵宾2房间叫了足疗。(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摩力圣汇三楼主管,2011年4月3日9时许我接班的时候,得知我们洗浴中心的常客辽阳王哥在贵宾1房间,14时30分左右,我在贵宾1号房间看见王哥在与其他人打扑克,当时房间内有五个人,次日3时25分左右,王哥调换到贵宾2号房间,当日3时45分左右,我听服务李某说王哥又住进了302房间,此后我再未看见王哥。(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摩力圣汇洗浴中心足疗师,2011年4月4日三四点钟,我去贵宾2房间给客人做足疗,当时房间内有两个人,我给其中一个人做足疗,另一个上楼休息,当日早,这两个客人要走,他们两个人还商量要告诉302房间的客人一声,约九十点钟我离开贵2房间,我印象中上楼睡觉的那位客人中途曾出去过一次,半个小时后又回到了房间。(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摩力圣汇三楼的服务员,2011年4月4日约3时40分,我给常来的客人王哥向贵宾2号房间送过被和枕头,当时贵宾2房间共有三个人,快到4点时,我又将王哥带到了302房间休息。(9)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我是摩力圣汇三楼客房部的服务员,2011年4月4日3时40分,一个叫辽阳王哥的常客从贵宾2房间转到302房间。(10)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4日10时至10时15分,我看见贵宾2房间的客人在我服务的吧台站着,一人穿便服、一人穿浴服,其中穿便服的人问我王哥在哪,并让我将302房间打开,我未同意,穿浴服的打王哥的电话,但没人接,又用服务台的电话往房间里打,也没有人接,后来这两人离去;辨认笔录证明:康辨认出刘明即是与王某某在一起的两名男子中的一人。(1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日10时许,王某某让我去摩力圣汇找他,当时他开了310和贵宾5两个房间,他打电话让他的朋友都来赌博,当日中午,他让他妻子送来10万元现金,我去一楼大厅从他妻子那取过来交给他。当日17时许,他找来的十余人都陆续来310房间赌博,他负责这些人的消费,从赌局中抽红,至21时许,就剩下他与另两名男子在玩,我陪他到4月2日7时许离去。(1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4月1日14时许,接丈夫王某某的电话后,来到摩力圣汇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胡某某,当日16时、18时许及次日晚,我与王某某又通过电话,此后再无联系。(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因王某某组织赌博,我于2011年4月1日11时许来到摩力圣汇洗浴中心,之后陆续有人来到,我们这些人在310房间赌钱,刘明也参与其中,至次日21时许,房间内还有我、王某某、王某某、刘明四人,我们四人调换到贵宾2房间玩,至4月3日6时许,只有我和刘明、王某某继续玩。4月4日2时许,我们三人不玩了,在房间休息,后来王某某给自己开了302房间休息,我和刘明留在贵2房间,我和刘明各自找了按脚的,但刘明只按了半个小时就不按了。当日8时许,刘明喊我要离开,我说再睡一会,刘明自己出去了三四分钟回来说他去敲302房间,没人开门,叫我一起走,我让他先去洗个澡,刘洗完后回来找我,我和他一起下楼,我说我去洗个澡,刘明说他先去修手机,我洗完后在大厅等他,不久刘明回来找我,我们一起打车回辽阳。(1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和刘明都是辽阳县河栏镇的人,刘明欠我2万元钱,在刘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前两天,刘明到邮政储蓄所取钱后,还了我18600元。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刘某处将刘明给其的人民币1万元予以扣押。(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6日中午,我丈夫刘明的姐姐刘某某告诉我刘明出事了,让我到鞍山市劳动大厦,我到后见到刘明和刘某某,刘明对我说他用烟灰缸把王某某打死了,因为王某某打他,逼他下跪。(1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6日9时许,我弟弟刘明打电话约我出来见面,当日10时许,我们在辽阳县首山镇见面,刘明对我说因为王某某骂他、让他下跪等,他用烟灰缸砸的王某某的头部把王打死了,他想自首,我即给刘明的妻子打电话,我们几个人在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门前见的面,刘明去自首。(1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勘查案发现场的情况并在现场提取了相关物证;刘明归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18)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成伤机制、死亡原因,及对现场提取物进行鉴定,在入住登记表正面有一处残缺不全的加层血手印,该手印为刘明右手拇指所留;在送检的“卫生间面盆上红色斑迹”提取棉签上血迹与刘明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7.4×1016;送检的绿色拖鞋和2个烟灰缸的提取棉签上血迹与被害人王某某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4.13×1022。当庭经公诉人出示烟灰缸两个及其他提取物,刘明供述其中一个烟灰缸系其使用的作案凶器。(1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刘明于2011年4月6日20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2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明及被害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21)上诉人刘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刘明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刘明所提“在实施犯罪前曾吸毒,头脑不清,没有想杀死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前曾吸食毒品,却没有证实刘明曾吸食毒品,且吸食毒品的行为本身即为违法行为,即使刘明的辩解成立,亦不能成为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而依据现场勘查及法医鉴定可以认定,被害人的伤情均是头部,且刘明打击次数之多,力量之大,均反映出其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故上诉人刘明所提此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案前设置赌局,刘明积极参与赌博,该行为均是违法行为,而本案的发生与设局赌博没有必然联系。刘明辩解其与被害人见面时,被害人要求其继续赌博,并罚其下跪,上诉人不同意为此而行凶,而根据现场勘查所见,被害人死于床上,床铺、被褥较为整齐,被害人的尸体卧于床上,头部枕在枕头上,枕头上有大量喷溅血迹,反映被害人在倒卧状态下被击打,被害人被害时无反抗能力。因此上诉人的辩解得不到相关证据佐证,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进而持械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刘明在行凶后,又将被害人现金盗走,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明因琐事持械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且致被害人死亡,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刘明亲属虽然有赔偿意愿,但提出赔偿前提是判处有期徒刑的要求,有以钱买刑的意图,反映出其并未真诚悔罪。故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核准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鞍刑一初字第9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判决。审判长刘庆浩代理审判员王钰代理审判员李晓辉二Ο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曹书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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