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田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田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杨某某,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秀红,女,1964年12月出生,壮族,住田林县乐里镇河南片三十米大道。被告李某某,男,1948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北流市六麻镇。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立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琪明和人民陪审员李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现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5月15日至7月23日,被告在原告的建材店购买钢材,共欠原告货款24625元。对此,被告共写五张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0年7月23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欠款总额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4625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5日、5月21日、5月24日、7月19日、7月23日出具的《欠条》5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625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起诉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在田林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期间,于2010年5月15日、5月21日、5月24日、7月19日、7月23日五次向原告购买钢材,五次购买钢材的价款依次分别为3097元、10356元、2347元、1645元、7180元,共计24625元。上述五次购买钢材,被告都没有支付货款,每次都是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最后一份《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10年7月23日。过后,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4625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共欠原告货款24625元,且其约定的付款期限已逾期一年多时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625元,其主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没有应诉、没有提供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这不影响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24625元。案件受理费416元,财产保全受理费266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600元,共计128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立革审 判 员 黄琪明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现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