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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枣民二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12-15赵宏深判决

法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XX;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枣民二字第15号原告李XX。被告刘XX,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月5号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由审判长宋宝青、审判员张玉乔、人民陪审员胡腾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0年元月13日,被告刘XX欠我货款计37500元,被告于2010年元月13日向我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0年5月底还15000元,剩余部分在2011年内还清。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有还款计划一张。主要内容为:2010年元月13日欠赵宏深叁万柒千伍佰元,计划在2010年5月底前还壹万伍仟元,剩余部分在2011年内还清。下有被告刘XX的签名。被告刘XX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被告刘XX到期未还清欠款致纠纷发生应负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默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XX所欠原告李XX欠款3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辛胜全部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青审 判 员  张玉乔人民陪审员  朱凤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月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