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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成都海华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太金,成都海华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第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邬太金。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永英。被告成都海华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泽海,经理。第三人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3段**号。法定代表人张容伟,院长。委托代理人沈宛霖,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邬太金与被告成都海华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邬太金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依法追加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运动学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2年3月28日的开庭审理中,原告邬太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萍、被告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泽海、第三人运动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沈宛霖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2年4月13日的开庭审理中,原告邬太金的委托代理人何永英、被告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泽海、第三人运动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沈宛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太金诉称,邬太金是海华公司职工,2007年8月26日到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工作,被安排在该学院重竞系从事厨师工作。2008年邬太金与海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邬太金被派遣至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处,仍从事原工作。邬太金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11年1月18日早上6时30分左右,邬太金骑摩托车上班,由川大方向往白家方向沿大路直行时,被一辆小货车撞伤,先后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8日海华公司向锦江区社会保险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3月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邬太金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6月14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评定:伤残陆级。2011年6月20日,邬太金回用工单位继续从事清洁工作。邬太金与海华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未能妥善解决,向锦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邬太金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海华公司支付邬太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0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16元、护理费5280元、检查费及挂号费10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56029.81元、交通费l59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华公司辩称:1、邬太金要求海华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请于法无据,海华公司在与邬太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邬太金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邬太金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邬太金陈述社保局表示不会赔付是编造的虚假事实,企图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海华公司已按照规定提交了工伤认定材料,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海华公司已完全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义务,在邬太金工伤申请过程中无任何过错。邬太金已经向社保部门提交了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资料并在办理相关手续,社保部门正在审核受理中,邬太金要求海华公司承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3、邬太金工伤保险待遇补差部分应由实际用工单位运动学院支付。海华公司与运动学院的《派遣协议书》约定邬太金的工伤待遇由运动学院承担,运动学院已经依约支付了邬太金2011年1月至6月停工留薪期的工伤待遇和2011年7月以后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的工伤待遇,邬太金的一次性工伤待遇若有补差部分也应当由运动学院实际支付。在其他类似案件中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是由运动学院全部支付的。第三人述称,邬太金的护理费、检查费及挂号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已经通过交通事故案件赔偿,应该驳回邬太金的诉讼请求。劳动能力鉴定费没有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运动学院已经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有异议,应分别为18400元、26952元、107808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剩余的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之间的差额应由海华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邬太金与海华公司于2008年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海华公司派遣邬太金至运动学院从事厨师工作,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海华公司为邬太金购买了社会保险,2010年缴费基数为1325元,2011年缴费基数为1655元。2011年1月18日早上6时30分左右,邬太金骑摩托车上班,由川大方向往白家方向沿川大路直行时,被一辆小货车撞伤,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颞部硬模下积血);胸部闭合性损伤;腰部软组织伤。邬太金受伤后,先后在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8天(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4月15日),出院医嘱脑外科门诊随访;休息一月。邬太金因伤共计产生医疗费56029.81元。2011年3月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01-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邬太金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6月14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1)3226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书》,邬太金伤情评定为伤残六级。邬太金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检查费630元。2011年6月20日,邬太金回运动学院上班。2011年8月23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双流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邬太金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119655.97元。另查明,海华公司发放了邬太金2011年1月至9月的工资,每月115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运动学院向邬太金发放了岗位工资及值班费。运动学院与海华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派遣协议书》约定,劳务派遣协议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劳务派遣人员患病、负伤、工伤或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根据劳务派遣人员在甲方工作时间计算医疗期,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伤病假期和待遇。劳务派遣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经甲方、乙方及派遣人员协商一致,甲方视劳务派遣人员具体情况并按照国家及地方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后,甲方可将派遣人员退回乙方,乙方解除与派遣人员的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日,邬太金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邬太金与海华公司劳动关系;2、海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064元;3、海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80元;4、海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16;5、海华公司支付护理费5280元;6、海华公司支付检查费及挂号费10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56029.81元;7、海华公司支付交通费1594.5元;8、海华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9、海华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6元。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1)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海华公司支付邬太金2404元;3、驳回邬太金的其他申请请求。邬太金不服除第一项仲裁裁决事项以外的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海华公司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邬太金提交的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检查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双流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书、锦劳人仲委裁字(2011)14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被告海华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海华公司2011年1月至9月员工工资表、第三人运动学院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转账凭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员工岗位工资/值班费领款表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11)第140号仲裁裁决书后,海华公司与邬太金均未就该裁决的第一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提起诉讼,对邬太金与海华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务派遣,是由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被派遣到实际用工单位从事约定劳动的用工管理方式,劳动关系存在于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之间,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邬太金与海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海华公司派遣邬太金至运动学院工作,邬太金与海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海华公司并为邬太金依法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海华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邬太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邬太金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在赔偿金额低于工伤待遇总额时,有权要求海华公司补足差额部分。海华公司辩称超出交通事故赔偿的工伤待遇部分应当由运动学院承担,本院认为,运动学院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与邬太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运动学院与海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来看,双方并未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且邬太金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并非劳务派遣单位或实际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所致,不符合法律关于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对海华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邬太金应获得的各项赔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邬太金应当享受包括以下项目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对邬太金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六级伤残48个月。全省设区的市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经查,成都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43元,故邬太金可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064元(2543元×48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邬太金因工致残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可享受相当于16个月其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邬太金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邬太金受伤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325元,低于成都市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当按照成都市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1525.8元,故邬太金可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12.8元(1525.8元×16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六级伤残12个月,故邬太金可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16元(2543元×12个月)。4、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邬太金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腰部软组织伤,应认定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邬太金先后在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邬太金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与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故邬太金可获得护理费5280元(60元/天×88天)。5、医疗费。邬太金受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56029.81元,该笔费用属于工伤医疗待遇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邬太金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海华公司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已按月发放邬太金工资1150元,运动学院也按月发放了邬太金岗位工资及值班费,故对邬太金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享受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经查,成都市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6元,邬太金住院88天,邬太金可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元(16元×88天),邬太金主张61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邬太金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伤残鉴定费300元及检查费630元,均属于劳动能力鉴定费范畴,参照《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对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川财综(2009)30号)第三条,该项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根据邬太金的主张,邬太金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0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16元、护理费5280元、医疗费560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元;同时,邬太金可获得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930元,上述费用共计239848.61元。因邬太金已获得交通事故第三方责任相关赔偿119655.97元,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海华公司应予补足。故此,海华公司应向邬太金支付120192.64元。因海华公司为邬太金办理了工伤保险,故海华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可向社保经办机构请求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十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邬太金与被告成都海华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成都海华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邬太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20192.64元。三、驳回原告邬太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海华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孝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