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三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上海舜宝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舜宝彩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河北大街240号。法定代表人傅法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舜宝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蕴川路3738号。法定代表人蒋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男。上诉人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邸志鹏,被上诉人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舜宝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是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十五加的中油首钢公司京唐润滑油(脂)库工程之润滑油库屋面、墙面彩板围护部分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10月31日,上海公司与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第三建筑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确定中油首钢公司京唐润滑油(脂)库工程之润滑油库屋面、墙面彩板维护部分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13010元,并在该结算单中注明“工程结算金额413010元由业主直接支付给上海舜宝公司,同时相应金额的发票由上海舜宝公司直接开给业主”,但该工程业主中油首钢(北京)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未向上海公司支付此款项,上海公司至今未收到此款。另查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7月5日核准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三建筑分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单,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为被告下属的第三建筑分公司所完成工程的价款是413010元。关于该结算单中注明的“工程结算金额413010元由业主直接支付给上海舜宝公司,同时相应金额的发票由上海舜宝公司直接开给业主”的问题,属双方约定由工程业主向原告代为履行此债务,但该工程业主未履行此债务,被告下属的第三建筑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下属的第三建筑分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已经被注销登记,其属于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1301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逾期给付,被告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自双方签署结算单之日即2010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舜宝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130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舜宝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与中油首钢(北京)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之间的签约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与北京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也就无任何的付款义务。另外,上诉人与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而不是有限公司)也不是同一法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无任何依据。北京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应批准被上诉人撤回对北京公司的起诉。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1998年12月由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后形成的独立法人。2010年6月8日,与中油首钢(北京)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包括本案涉案工程在内的施工合同的是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分公司的签约法定代表人是王家生,承包方项目经理也是王家生。2010年10月31日,代表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名的是王家生。上诉人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与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的住址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为与上海公司签订结算单的是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所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根据结算单可以推定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与上海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另,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的住址相同,两个公司各自的第三建筑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都是王家生,与中油首钢(北京)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是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而与被上诉人上海公司签订本案涉案工程结算单的是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由此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和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在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务上均构成了混同,故两个分公司实质上构成了人格混同。故上诉人的第三建筑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分公司已注销,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上海公司与北京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一审法院批准其撤回对北京公司的起诉程序合法。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7495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甄 飞审判员 刘玉秋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