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毛银栋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银栋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银栋,于浙江省奉化市,原系中国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安装公司质量科科长兼镇海炼化乙烯裂解项目部QC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银栋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银栋及其辩护人李春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毛银栋在担任中国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安装公司质量科科长兼镇海炼化乙烯裂解项目部QC经理期间,利用对宁波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镇海炼化100万吨/年乙烯装置裂解炉及极冷区安装工程等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考核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收受公司工程分包单位宁波麦可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范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09年3、4月份,被告人毛银栋在担任中国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安装公司质量科科长兼镇海炼化乙烯裂解项目部QC经理期间,利用对宁波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镇海炼化100万吨/年乙烯装置裂解炉及极冷区安装工程等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考核的职务便利,收受公司工程分包单位上海金申公司镇海项目部负责人孙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毛银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20000元。另查明,中国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安装公司系国有独资中国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下属二级单位(无法人资格)。被告人毛银栋2007年4月起担任中国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安装公司质量科科长,2008年5月,兼任镇海炼化乙烯裂解项目部QC经理,其主要职责为对项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质量的评定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毛银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毛银栋的身份证明、职工基本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中国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建设安装公司任职文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分包商项目部评价表、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证人范某、孙某、王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银栋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毛银栋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毛银栋有自首情节,赃款已退缴,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范某送予的9万中的6万元应属劳务费,孙某送予的3万元是借款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范某、孙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均承认上述款项是名为借款,实为行贿(受贿),没有劳务费一说,且在本案实际中,未出具借条,未就还款时间、利息作过约定,被告人毛银栋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未作辩解。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毛银栋受贿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银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毛银栋受贿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人民陪审员 金天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诗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