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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德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尹华武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尹华武;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德刑一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华武,绰号“尹老二”,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德阳市旌阳区岷江西路一段。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帆,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华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德旌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尹华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华武、辩护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6月17日晚,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派出所联防队员及镇治安员袁东、尹华波、米文学等人在黄许镇发现涉嫌违法的被害人周述宣。被告人尹华武因与周述宣有矛盾,便扬言要殴打被害人周述宣,被人劝阻。当晚10时许,袁东、尹华波、米文学在带领周述宣去派出所进行调查的途中,被害人周述宣趁机逃跑,被告人尹华武同袁东、尹华波、米文学一起进行追赶,当追至黄许镇新丰村十组一机耕路秧田时,被告人尹华武发现被害人周述宣藏匿在此,便跳入秧田中与被害人周述宣发生打斗,其间,被告人尹华武持刀将周述宣背部刺伤。后被害人周述宣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时20分死亡。经德阳市公安局鉴定,周述宣因外伤性肺破裂、胸椎动脉刺创、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尹华武外逃。直至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尹华武主动给公安机关打电话称其愿意投案,同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尹华武从云南省河口县带回,被告人尹华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尹华武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华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华武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尹华武是防卫过当”,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尹华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尹华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华武不服,提出上诉称:1、案发当时是受害人将刀拿出来已将上诉人刺伤后,上诉人将刀抢下并与受害人进行打斗,在此过程中刺伤受害人。上诉人并不是要故意伤害受害人。2、证人袁东的证言说上诉人在去派出所的路上说过“要捅受害人”,但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说过这句话。3、上诉人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但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帆辩护称:1、案发当时受害人的脱逃具有极大的突然性,在这种突发情况下,上诉人下意识配合公安机关对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赶,是理所应当的见义勇为行为,这种行为的成立无需公安机关的事先同意,也无需考虑实施主体事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有恩怨。2、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追捕过程中发现藏匿的受害人后,第一时间大喊“抓住了”以通知其他人员,充分说明上诉人没有伤害受害人的主观意图。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受害人打斗的过程的事实认定不清。如致受害人死亡的刀具的来源,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是“打斗”还是“抓捕”等问题。如果系受害人持刀拒捕,上诉人将刀夺下而致伤受害人,则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极大的防卫性质。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检察意见称:上诉人此前与受害人有过矛盾,因而怀恨在心,案发之前说过要“捅”受害人的话,因此上诉人缺乏正当防卫的意图。在打斗中,受害人已经丧失了伤害能力,被告人还用刀刺向受害人背部,伤害意图是明显的。原判对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1993年底,被告人尹华武与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圣山村二组村民周述宣(男,本案受害人,殁年22岁)因在舞厅内请舞伴跳舞之事发生矛盾,周述宣伙同他人殴打了被告人尹华武,尹遂怀恨在心。1994年5月,周述宣涉嫌参与一起抢劫案件,公安机关欲对其进行抓捕。得知这一情况后,1994年6月17日晚,尹华武将周述宣的行踪告诉了其堂弟尹华波(时任黄许镇派出所联防队员),尹华波即通知联防队员袁东、镇治安员米文学一同前去寻找周述宣。被告人尹华武随同一起前往。当晚22时许,袁东、尹华波、米文学等人找到周述宣后,要求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未对周使用械具。在众人徒步去派出所的路上,尹华武扬言要“捅”周述宣,被他人劝阻。又行进一段路程后,周述宣乘天黑众人不备,从机耕道逃跑。被告人尹华武同袁东、尹华波、米文学一起进行追赶。当追至黄许镇新丰村十组一机耕路秧田时,被告人尹华武发现被害人周述宣藏匿在此,便跳入秧田中与被害人周述宣发生打斗。其间,被告人尹华武持刀将周述宣背部刺伤。后被害人周述宣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时20分死亡。经德阳市公安局鉴定,周述宣因外伤性肺破裂、胸椎动脉刺创、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尹华武外逃。直至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尹华武主动给公安机关打电话称其愿意投案,同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尹华武从云南省河口县带回,被告人尹华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1994年6月18日1时,德阳市公安局原市中区分局黄许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周述宣被尹华武杀伤致死。 2、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尹华武给公安机关打电话称其愿意投案,同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尹华武从云南省河口县带回,被告人尹华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周述宣因外伤性肺破裂、胸椎动脉刺创、失血性休克死亡。 5、证人尹华波(被告人尹华武之堂弟,时任黄许派出所联防队员)证实:1994年6月17日19时许,我和米文学、袁东等人碰到尹华武,尹华武说周七娃(即被害人周述宣)在九五厂饭馆里,因周七娃有治安方面的问题,所以是黄许派出所要抓的人。尹华武还说“我要去打他一顿”,我说派出所会处理他。我就和袁东、米文学等人去找到周七娃,周七娃不愿意跟我们走,我们就把他强行带走,米文学押着他,我和袁东随后,相距有4、5米远,途中周七娃突然往前跑,我们就去追,在新丰村十组土路处,周七娃就不见了,我们到处找,尹华武也在找。后尹华武就喊把周七娃抓住了,两人在抓扯,尹华武就打周七娃,我和袁东马上抓住周七娃,并用手铐将其铐住、拖离秧田上机耕路,由于一身是泥,也很累,我们就坐着休息,尹华武就走了。后来才发现周七娃受伤了,我们将其送往医院抢救了30分钟左右,就死了。当天只有我、米文学、袁东和尹华武接触过周七娃身体,我、米文学、袁东都没有带刀。尹华武带刀没有不清楚。尹华武是我堂兄。曾经在1993年12月份,周七娃约了很多人把尹华武打了一顿。 6、证人米文学(时任黄许镇政府治安员)证实:案发当天18时许,我和尹华波、袁东、尹二娃(即被告人尹华武)等人一起吃饭,说周七娃犯了事,尹华波叫我和袁东去抓人。后我和尹华波、袁东去九五厂舞厅找到周七娃,我们表明身份后叫周七娃去派出所,周七娃就跟我们走。走到黄许镇新丰村十组路口,周七娃就往圣山方向跑,我们就追。追到一块秧田处,我看见尹华波、袁东将周七娃从秧田里拉起来,结果发现他站不稳,并说口渴,我感觉不对,才发现他的背上有一条口子,后我们将他送到九五厂医院急救,一会就死了。 7、证人袁东(时任黄许派出所联防队员)证实:案发当晚,我和尹华波、米文学、尹老二(即被告人尹华武)找到周七娃,带他去派出所。路上,尹老二说:“老子要捅他”,我叫他不要这样做。走到快拢圣山村时,周七娃就跑,我们就追,并分头找。后尹老二在田埂下发现周七娃,就捡了一个东西去打,周七娃甩了我一脸稀泥,尹老二就跳下去按住周七娃,后我也跳下去,将周七娃抱到,尹老二就乱打周七娃,我和尹华波也用拳头打了周七娃,然后将周七娃拉起来,后周七娃睡在地上起不来了,我们才发现他背上有伤口,就将他送去医院。当时我没有注意到尹老二身上是否带有刀具。 8、证人王明兵证实:案发当晚八点过,尹老二下班回来我们在九五厂大门口碰见他,就叫他一起喝啤酒。喝酒时有我、尹老二、袁东、米文学、尹华波五个人,尹老二说去年打他的周七娃(周述宣)来九五厂了,他今天晚上要收拾周七娃。我们就劝他。联防队的那几个也讲周七娃有案子,派出所要抓他,有啥事将他带到派出所一切都好讲,不要将事情弄大了。尹老二说他晓得。最后我们一起到九五厂舞厅将周七娃找到,把他往派出所带。走到九五厂大门口,我就先走了。 9、证人王明容、尹华伟证实:1993年12月一天,因在舞厅内请舞伴跳舞一事,周七娃(周述宣)与尹华武发生矛盾,周七娃等人殴打了尹华武。 10、证人尹显东(被告人之父)、杨华琼(被告人之母)证实:2011年11月,我联系到儿子尹华武后劝其自首,后尹华武就给警察打电话说愿意投案。 11、证人廖衍华(时任黄许派出所所长)、原德阳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区黄许派出所证明证实:本案受害人周述宣涉嫌1994年5月2日一起抢劫犯罪,公安机关数次对其抓捕未果。 12、证人代瑞林(时任黄许镇政府治安办主任)的证言证实:案发后,黄许镇人民政府、黄许镇派出所各出资2750元作为安葬费给付被害人家属。 13、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尹华武出生于1970年6月13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被告人尹华武供述称:1994年6月17日晚,我喝了七八两白酒后去黄许九五厂舞厅找我女朋友,看见几名联防队员把周七娃铐着往派出所方向走,后周七娃往前跑,我也跟着追去找。当我找到一田坎处时,发现周七娃藏在谷子田里,我就对其他人吼说他在这里。接着我就跳下田里,周七娃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我就上前朝他面部打一拳,并顺势将刀抢了,我们就相互抓扯,我便用刀在他身上刺了一刀。然后我将刀扔在田里,后面的人也追来了,就把周七娃拉到路边上,我就走了。第二天早上我听说周七娃死了,我就拦了一辆面包车到成都,然后去了云南河口,一直在那打工。因为周七娃以前调戏了我女友,心里有点恨他,就想打他一顿。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华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尹华武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华武关于“未说过要捅受害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尹华武没有伤害受害人的主观意图,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在卷证据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华武具有伤害受害人的主观意图及客观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成立正当防卫的法律要件,不具有正当性,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尹华武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原判已据此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华武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洪 审 判 员  刘华伟 代理审判员  蒋成刚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