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20-07-20
案件名称
梁兴晋与高青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兴晋;高青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清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梁兴晋,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马瑞章,男,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青爱,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免板村农民,住清徐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邢春年,男,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双塔西街50号安业商座3楼。负责人邹天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学亮,男,该公司职工,住清徐县城湖东三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新建308号。负责人武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女,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兴晋与被告高青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中市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兴晋的委托代理人马瑞章、被告高青爱的委托代理人邢春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学亮、被告晋中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兴晋诉称,××××××福田牌重型半挂车是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上户在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原告是该车实际支配人。2010年10月21日0时13分,原告的汽车装载着原煤行驶到汾阳境内307连接线2KM+200M处,被韩金平驾驶×××重型自卸车相撞,侧翻路旁。造成汽车损坏,所拉货物损失,车上司机马建刚和跟车人员王新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型自卸车司机韩金平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因韩金平已在事故中死亡,韩金平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高青爱承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是×××重型自卸车保险人,晋中市财产保险公司是××××××福田牌重型半挂车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损失及赔付主体如下:1、汽车施救费2100元,吊车装卸费8000元,存车费1700元,拖车费3000元,汽车修理费69502元。合计84302元。其70%即59011.4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其30%即25290.6元应由被告晋中财产保险公司赔付。2、货物损失费14800元,其中2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剩余128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70%即8960元,被告晋中财产保险公司赔30%即3840元。3、受伤司机马建刚,花医疗费886.9元;休息11天,误工费1700元(月工资5000元)。受伤跟车人员王新义,花医疗费781元,休息11天,误工费1000元(月工资3000元)。马建刚、王新义都是原告雇佣的工人,原告已支付了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有权向被告追偿。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全额赔付。被告高青爱应对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以外的部分负责赔付。被告高青爱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超过保险理赔范围,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汾阳市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号车的车主未及时报案,保险公司未到现场勘查,×××号车在拆装前未通知保险公司,所以对×××号车的车损未能确定,保险人未提供货物损失的相关凭证,无法确认货损,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我公司只认可一个星期的,工资标准按运输行业计算,原告未提供医院的诊断书,无法证明休息时间。×××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晋中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审查×××号车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挂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在保险范围内只承担30%的责任,我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为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原告分期付款购得该车,款项尚未付清,我公司认为保险款项的赔付还是待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0时10分,韩金平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车(车载王强)沿307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KM+2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马建刚驾驶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王新义)相碰撞,造成韩金平死亡,马建刚、王强、王新义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01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韩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强、王新义无责任。××××××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原告梁兴晋从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原告梁兴晋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该事故给原告梁兴晋造成的损失有,汽车施救费2100元,吊车装卸费8000元,存车费1700元,拖车费3000元,汽车修理费69502元,货物损失费14800元,受伤司机马建刚,花医疗费886.9元,受伤跟车人员王新义,花医疗费781元。另查明,×××号车在晋中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车在晋中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汾阳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收据、保险公司国内货物保险查验报告、医药费、误工费票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故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承担事故责任的定案依据,因该事故致原告梁兴晋的车受损,故原告梁兴晋请求由被告承担因此事故所发生的车损、施救费、吊车装载费、存车费、拖车费、货物损失费、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号车在晋中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车在晋中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梁兴晋起诉的汽车施救费、吊车装卸费、存车费、拖车费、车损有相关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上述各项费用予以认可;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与晋中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请求的货损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查勘报告,故本院也予以认定;受伤司机马建刚和跟车人员王新义所花医药费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应按同行业标准进行赔付,且误工时间应计算一周时间。该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进行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车损和货损未能确定的辩解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中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梁兴晋从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得车辆,投保人为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故保险款应当赔付给谁尚待定,因原告梁兴晋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故保险款应由原告梁兴晋得到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梁兴晋造成的损失汽车施救费2100元、吊车装卸费8000元、存车费1700元、拖车费3000元、车损69502元。共计8430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70%计59011元,由被告晋中财产保险公司承担30%计25291元;货物损失14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不足费用12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70%计8960元,由被告晋中财产保险公司承担30%计3840元;马建刚花医药费886.9元,误工费732元,王新义花医药费781元,误工费391元,共计2790.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以上赔偿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共计赔付72761.9元,由被告晋中财产保险公司共计赔付291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梁兴晋负担592元,由被告高青爱负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丽芬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红敏审判员 杜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玲、王丽媛、被告赵大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巧玲,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柴家寨村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原告王丽媛,女,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柴家寨村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被告赵大强,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柴家寨村农民,住本村南大街28号。身份证号×××。原告王巧玲、王丽媛与被告赵大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玲、王丽媛、被告赵大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玲、王丽媛诉称,1994年原告王巧玲与本村村民王永明办理了离婚手续,与前夫所生女儿即本案原告王丽媛随原告王巧玲一起生活。1997年原告王巧玲与被告赵大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柴家寨村委会于1999年对该村土地重新进行发包,因原告王巧玲与被告赵大强以夫妻名义生活,村委会为了方便,就将二原告名下的2.2亩土地与被告的土地共计6.72备订为一个合同,其中包括位于闫维的2.23亩土地,以被告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2011年农历8月13,原告王巧玲与被告赵大强由于感情出现问题,解除了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被告无理取闹,坚决不承认6.72亩土地中包含有二原告的2.2亩土地,村委会多次进行了调解,可以将位于本村闫维的2.23亩土地返还二原告,但被告总是拒绝。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二原告位于柴家寨村闫维的2.23亩承包地。太原市博利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义井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耿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瑞萍,女,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和平北路117号。被告太原清徐海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东于镇中高白村。法定代表人闫建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海,男,该公司职工,住清徐县东于镇中高白村。原告太原市博利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清徐海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博利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瑞萍、被告太原清徐海鑫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博利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8日及2008年4月1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得脱硫除尘等设备,合同中双方对产品的数量、质量、包装、付货期限、安装、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010年1月18日被告又支付原告5万元,还余14万元货款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要,而被告却以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无钱支付为借口拖欠原告剩余货款至今,致原告正常的资金流转障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脱硫除尘器货款14万元。被告太原清徐海鑫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4月28日和20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实,原告提供的两台除尘设备实际安装时间为2007年11月和2008年11月,两台设备的除尘效果一直不合格且该两台设备一直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派人多次来进行维修、改装但效果还是不行,两台设备价格分别是57万元和54万元,被告已陆续支付了原告大部分货款,其余未付款为质保金,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金未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原市博利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太原市波利尔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2008年5月14日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2007年4月8日太原市波利尔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清徐海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得脱硫除尘器一台,价款为57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货款的30%,货到后付30%,安装运行正常后一个月内付30%,留10%的质保金一年付清;合同解除的条件为,双方协商一致书面协议确认后方可解除。合同并约定其他事项。2008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得脱硫除尘器一台,价款为54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20万元,货到后付20万元,安装运行正常后一个月内付10万元,质保金4万元一年付清;合同解除的条件为,双方协商一致书面协议确认后方可解除。合同并约定其他事项。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和2008年11月分别给被告安装了两台设备,被告也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0年1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11万元,尚欠14万元的货款未付。庭审中被告提到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对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企业档案信息卡、货款往来对帐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将货送到被告处,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金不能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解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原清徐海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市博利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由被告太原清徐海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杜丽芬人民陪审员康银艳人民陪审员张国良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雷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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