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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生根与许建文、王海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440号原告:赵生根,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文,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合肥市。被告:王海东,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濉溪路南侧合肥市土地局劳服公司3楼。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克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佳轩,公司职员。原告赵生根与被告许建文、王海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根的委托代理人赵平选、被告许建文、王海东、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克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生根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许建文驾驶皖A×××××号轿车沿X058线由东向西行驶,遇赵生根驾驶皖A×××××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X058线36km+50m处发生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赵生根承担主要责任,许建文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781.28元;2、被告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051.04元;3、被告许建文、王海东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建文承担。被告许建文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550元施救费。被告王海东辩称:我垫付了自己的车损30574元。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不合理,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8时15分,原告赵生根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肥东县X05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50m处超车过程中,遇被告许建文驾驶皖A×××××轿车沿X058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碰,造成赵生根受伤,皖A×××××车乘车人赵丽、赵俊文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生根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许建文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赵丽、赵俊文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8246.8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二个月,专人护理八周。2011年5月13日,医嘱3个月内不参加劳动。事故发生后,许建文为原告垫付车辆施救费550元。另查明:皖A×××××轿车车主是王海东,该车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许建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赵生根受伤,被告许建文和王海东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生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需适当加强营养,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根据医嘱,原告误工时间为192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误工标准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7113元/年÷365天×192天=9002元;护理费为75.6元/天×77天=5821.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施救费550元;因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的伤势未达伤残等级,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合计,赵生根的损失为2496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123.2元(其中医药费项下2250元),余款6836.8元,由被告许建文和王海东连带赔偿30%,即2051.04元,此款由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生根18123.2元(履行方式:向赵生根支付17573.2元,向许建文支付550元);二、被告许建文、王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生根2051.04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许建文、王海东连带赔偿的款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2051.04元;四、驳回原告赵生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为335元,由被告许建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自: